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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55号

钱卫胜与上海嘉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钱卫胜,上海嘉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卫胜。委托代理人汤豪,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东良。委托代理人陈忠秋,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卫胜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卫胜的委托代理人汤豪,被上诉人上海嘉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嘉洁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于2003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9万余元,钱卫胜系嘉洁公司股东,出资额374万余元。2010年3月18日,钱卫胜、嘉洁公司之间签订期限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嘉洁公司聘用钱卫胜担任总经理工作,嘉洁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对钱卫胜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进行调整,月基本工资20,000元。2012年11月20日上午,嘉洁公司召开201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钱卫胜亦参加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同日下午,嘉洁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由陆曙光担任董事长、许东良担任总经理的决议。12月20日,嘉洁公司向钱卫胜发出工作岗位调整通知1份,称:根据11月20日董事会决议,钱卫胜不担任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嘉洁公司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钱卫胜调入技术部担任技术主管一职,负责新产品开发等工作,工作待遇按新岗位享受。之后,钱卫胜未至技术主管岗位工作。2013年1月28日,钱卫胜向嘉洁公司发出答复函1份,称:嘉洁公司于11月20日单方免除总经理职务,12月20日嘉洁公司又单方通知钱卫胜降职为技术主管且报酬同时下降为技术主管待遇,钱卫胜不认可嘉洁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时单方解除总经理职务的行为和理由,对于嘉洁公司单方面降职降薪行为不认可,嘉洁公司单方免除总经理职务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降职降薪的决定损害钱卫胜合法权益,若嘉洁公司坚持错误,钱卫胜将通过合法途径维护权益。3月15日,钱卫胜向嘉洁公司发出通知函1份,以嘉洁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未支付工资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同日,钱卫胜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洁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工资41,93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979元。4月18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008号裁决书作出了对钱卫胜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钱卫胜不服,遂诉讼至原审法院。钱卫胜要求嘉洁公司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劳动报酬70,000元,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工资20,000元/月×2.5月,共50,000元,二是2012年年终奖2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228元。庭审中,钱卫胜陈述,仲裁时要求嘉洁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工资41,937.50元,仅是按照20,000元/月主张的工资,并没有包括2012年年终奖20,000元,年终奖的请求在仲裁时没有提出。原审法院另查明,嘉洁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职权有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原审法院审理中,钱卫胜陈述,2012年12月20日收到调岗通知后,钱卫胜没有至新岗位上班,因新岗位有人,而且钱卫胜不认可嘉洁公司的调岗降薪,所以没有去报到;12月20日之后,钱卫胜仍在履行总经理职务,嘉洁公司于2013年1月开始对总经理办公室进行装修导致钱卫胜无法到办公室上班,但钱卫胜仍在各部门之间进行协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才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的职权中有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而嘉洁公司章程中亦有同样的规定。嘉洁公司的公司章程还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又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本案中,钱卫胜对嘉洁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20日的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董事会决议任命了新的总经理,嘉洁公司根据该董事会决议免除钱卫胜总经理的职务,符合公司法及嘉洁公司章程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尊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管理权。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者享有的管理权,包括日常出勤管理、安排工作、特定情况下的调动工作岗位等。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嘉洁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对钱卫胜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进行调整。钱卫胜系嘉洁公司的股东,钱卫胜、嘉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钱卫胜的工作岗位是总经理,因嘉洁公司董事会决议任命新的总经理,钱卫胜无法再继续在总经理岗位上工作。事实上,钱卫胜作为股东也参加了股东会议,共同参与选举产生了新一届的董事会成员,钱卫胜作为劳动者、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的多重身份,为了嘉洁公司的经营发展,更应当配合嘉洁公司的用工管理、执行董事会决议。嘉洁公司调动钱卫胜工作岗位的前提成立,在此情况下,嘉洁公司安排钱卫胜至技术部担任技术主管工作,相应的劳动报酬按照新岗位确定,并无不妥,但是钱卫胜对此不同意,也并未至技术主管岗位报到,并于2013年1月28日以书面形式向嘉洁公司表示不同意嘉洁公司的调岗降薪行为,还于2013年3月15日以嘉洁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钱卫胜的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嘉洁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钱卫胜要求嘉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2012年11月20日董事会决议作出之后,嘉洁公司已经免除钱卫胜总经理职务,钱卫胜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钱卫胜自2013年1月1日起仍在履行总经理职务,且根据钱卫胜的陈述,2013年1月1日起钱卫胜已经无法在办公室工作,另外钱卫胜也反复强调不工作的原因是嘉洁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足以说明钱卫胜自2013年1月1日起未向嘉洁公司提供劳动。而工资是劳动力价值的体现,劳动者提供劳动之后,用人单位才有支付工资的义务,钱卫胜未向嘉洁公司提供劳动,存在过错,因此钱卫胜要求嘉洁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工资5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而钱卫胜要求嘉洁公司支付2012年年终奖20,000元的请求,尚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钱卫胜要求上海嘉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钱卫胜要求上海嘉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228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钱卫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自2012年11月20日起,嘉洁公司单方免除钱卫胜总经理职务,钱卫胜已经没有义务履行总经理职务,可以说钱卫胜不履行是正常的,因此即使钱卫胜未履行总经理职务,不履行的责任也应当由嘉洁公司承担。另,嘉洁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将钱卫胜调至其从未担任过的专业性极强的部门本身是不合理的,客观上说即使钱卫胜去了技术部门也不能胜任,因此嘉洁公司的调岗降职理由不成立。不论是法律还是双方的合同均未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单方降低工资报酬,而嘉洁公司的降薪行为没有任何依据,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钱卫胜不可能配合或服从嘉洁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侵害自身权益。嘉洁公司声称调岗,但技术主管职务一直有人担任,且该主管也从未收到将被调任或换岗的通知,该职位实际上没有空缺留给钱卫胜。综上,可以明确钱卫胜之所以未去技术主管职务工作,完全是嘉洁公司造成的,嘉洁公司以此主张拒绝支付钱卫胜工资报酬是不成立的。为此,钱卫胜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嘉洁公司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嘉洁公司辩称,2013年1月1日起,因董事会的决议,钱卫胜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嘉洁公司安排钱卫胜至技术部工作,钱卫胜也未至技术部工作,如果钱卫胜同意去技术部门工作是完全可以的,而且其是大股东,不存在被人阻拦的情况,因此钱卫胜在董事会决议后未履行其工作职责,嘉洁公司不支付其工资报酬是正确的,嘉洁公司也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年终奖需考核以后才决定是否发放,钱卫胜未经考核,因此无需支付年终奖。并且钱卫胜关于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当另案处理。综上,请求驳回钱卫胜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享有劳动者身份的高管是界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特殊群体,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具有与一般劳动者不同的特征。因此,公司高管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之法律适用,既应考虑适用《劳动合同法》,还要考虑适用《公司法》对高级雇员劳动关系的特别规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解聘总经理并不需要满足《劳动法》上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条件,董事会只要程序合法、不说明理由即可解除其总经理职务。本案中,钱卫胜为嘉洁公司的股东,同时为嘉洁公司的总经理,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具备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及劳动者的多重身份,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即属于上述情形,因此在处理双方争议时首先应当选择公司法的相应规定。根据在案证据可见,钱卫胜对嘉洁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20日的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董事会决议任命了新的总经理,由此,嘉洁公司根据该董事会决议免除钱卫胜总经理的职务,符合公司法及嘉洁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此情形之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无履行的可能,嘉洁公司安排钱卫胜至技术部担任技术主管工作,相应的劳动报酬按照新岗位确定,并无不妥。钱卫胜上诉称嘉洁公司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嘉洁公司董事会作出免除钱卫胜总经理职务决议后,钱卫胜无履行总经理职务的可能,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仍在履行总经理职务之事实,也未到新岗位工作,因此钱卫胜自2013年1月1日起未向嘉洁公司提供劳动,钱卫胜要求嘉洁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钱卫胜要求与嘉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可,但其认为嘉洁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并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客观事实,钱卫胜要求嘉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钱卫胜要求嘉洁公司支付2012年年终奖20,000元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钱卫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

审判员  谢亚琳

代理

审判员  叶旭初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