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立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李科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当事人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诉状及其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主体均是“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而上诉人实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主体错误,导致其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证据无效,若被上诉人坚持不变更本案主体,法院应当将该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已经认可其系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且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也将被告由“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依据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当,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琴芳
审判员 余 新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