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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刑初字第4号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董某;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2011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至桐乡市高桥镇高桥村王良亭子47号,以插片开门手段进入被害人戚某租房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戚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980元)、苹果手机二部(合计价值2050元)、自行车一辆(未估价),共计价值403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4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幼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