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364号原告于金宝,男,195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佳平,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卓敏,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懿敏,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金宝与被告许卓敏、许懿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宝的委托代理人于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卓敏、被告许懿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金宝诉称,被告许卓敏、许懿敏于2013年2月入户装修,擅自在自家天井内搭建了一个全封闭的阳光房。现要求被告拆除上海市某室天井内搭建的违章建筑物(阳光房)。被告许卓敏未应诉答辩。被告许懿敏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金宝系上海市某室房屋产权人,被告许卓敏、许懿敏系上海市某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2月,被告方在自家天井西侧一半搭建了一全封闭的阳光房。该行为引起原告不满,原告遂向当地物业管理部门反映,物业管理部门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督促改正通知书,后双方协商未果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被告的产权信息、督促改正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房屋所有人出于自身利益为一定行为时,不应以牺牲相邻方的权益为代价。被告方为了自身利益而在自家天井西侧搭建了全封闭的阳光房,该构筑物确给原告家的安全造成一定隐患,且给原告家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拆除搭建于本市某室天井内的阳光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卓敏、许懿敏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搭建于上海市某室天井西侧的阳光房及其附件(费用由许卓敏、许懿敏自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许卓敏、许懿敏负担,原告于金宝已预缴,被告许卓敏、许懿敏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金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杰
代理
审判员 金 磊
人民陪审员 葛忠芬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