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佃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召记,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朝彬,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华东,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洪祥,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涛,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聂华东(甲方)与周海涛以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东宇公司)名义签订周转材料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方)向乙方(承租方)出租周转材料。乙方同意按甲方收费标准交付租金及其它费用。乙方保证按租赁期限及时归还所租周转材料,如不按期归还时,提前三天办理续租手续,逾期不办理续租手续的,加收租赁费一倍。所租周转材料乙方要妥善保管,如发生丢失按原值的100%赔偿,并承担丢失时的租赁费用,若发生损坏,则按甲方规定的损坏赔偿价格予以赔偿。租赁费计取时间,从合同签订出库之日起至所租周转材料入库之日止,每月结算交款一次。乙方所租周转材料的品种、规格和数量均以甲方出入库单实际数量为结算依据。如有一方违约按总额的20%交纳违约金。���期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7月13日止。该合同附乙方所租设备明细表,载明: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每米价值20元;铸钢扣件,每天每个0.01元,每个价值11元;丝托,每天每根0.05元,每根价值18元。甲方由聂华东签字,乙方单位处注明东宇公司金泉沿街楼,周海涛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施工地点为八块石。”合同签订后,聂华东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租赁到期后东宇公司、周海涛未向聂华东支付租赁费7367元、违约金1473元、维修费20元及利息;未返还的租赁物扣件371个、钢管171米或按合同约定支付折价款7501元,上述共计16361元。在审理过程中,聂华东向原审法院提交东宇公司与临沂市罗庄区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东宇公司承建临沂市罗庄区通达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金泉花园沿��楼工程,周海涛以施工需要租赁聂华东材料。经东宇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落款处公章不是其公司加盖的,其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已在临沂日报上刊登公告声明自2008年7月30日起用新型防伪网络印章,原印章作废,聂华东欠款与其公司无关。庭审中,东宇公司对聂华东提交的其与临沂市罗庄区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有异议,申请对该公章作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申请书及鉴定费用。另查明,经聂华东申请原审法院对临沂市罗庄区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周锦虎作调查,证实其公司将临沂市罗庄区金泉沿街楼发包给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周海涛是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庭审调查,并经举证、质证所证实,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周海涛以东宇公司名义与聂华东签订的《周转材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聂华东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东宇公司主张其未在聂华东处租赁周材,周海涛并非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对聂华东主张的欠款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其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聂华东提交了东宇公司与临沂市罗庄区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东宇公司对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的公章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预交申请书及鉴定费,因此对聂华东提交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其二原审法院根据聂华东申请对临沂市罗庄区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周锦虎进行调��,其亦证实该施工合同系其公司与东宇公司签订的,周海涛系东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此上述二点之间相互印证,由此可以认定东宇公司承建了临沂市罗庄区金泉花园沿街楼工程。周海涛作为东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聂华东的欠款应由东宇公司承担。故对东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东宇公司主张其公司已于2008年7月30日登报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因聂华东在与周海涛以东宇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时,公司原印章已作废聂华东并不知晓,且东宇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登报公告起用新型防伪网络印章后,原印章已被相关部门收回。因此对东宇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聂华东要求东宇公司偿付租赁费7367元、维修费20元、返还的租赁物扣件371个、钢管171米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东宇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扣件371个、钢管171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赔偿聂华东损失7501元。聂华东要求东宇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7367元×20%)1473元,予以支持。关于聂华东主张东宇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聂华东要求东宇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周海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聂华东租赁费7367元。
二、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返还聂华东扣件371个、钢管171米,如不能在原审法���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聂华东损失7501元。
三、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聂华东周材维修费20元。
四、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聂华东违约金1473元。
五、驳回聂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海涛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属认定事实错误。周海涛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上诉人授权委托的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建了临沂市罗庄区金泉花园沿街楼工程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外签订承包施��合同时,均加盖公司合同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被上诉人聂华东提交的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印章,且上诉人于2008年7月更换印章,原印章已作废,该合同系周海涛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三、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周转材料合同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只有被上诉人周海涛的签名,应认定为周海涛的个人行为,其对外所欠材料费、人工费应由周海涛个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聂华东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聂华东答辩称:
一、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东宇公司与案外人临沂市罗庄区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涉案金泉沿街楼工程是由东宇公司承建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华盛房地产公司做的调查也证实金泉沿街楼由东宇公司承建,周海涛是金泉沿街楼的项目经理、��工管理人员。因此,周海涛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租赁被上诉人周材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东宇公司承担。
二、本案有关施工租赁情况、费用核算等情况的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
三、一审中上诉人称其公司在2008年7月30日启用新型防伪网络印章,但并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销毁原公章的证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海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绝签收,拒绝到庭应诉并答辩。上诉人在二审调查中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1月10日东宇公司与临沂市罗庄区华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公章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聂华东不同意进行鉴定。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双方庭审陈述为证,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东宇公司员工周海涛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周转材料合同,提供了其与周海涛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出库单、结算单以及上诉人东宇公司与该涉案金泉花园沿街楼工程的发包人临沂市罗庄区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审法院依法对临沂市罗庄区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理人周锦虎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周海涛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以上诉人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周转材��合同,为上诉人承建的金泉花园沿街楼工程向被上诉人租赁周材。上诉人虽否认周海涛系其职工,并对上述金泉花园沿街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上诉人公章提出质疑,主张其旧公章已经2008年7月30日作废,但并未提供已回收、销毁旧公章的证明,也未能证实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系他人伪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按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预交申请书及鉴定费,系对其权利的放弃,现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申请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对周海涛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周转材料合同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上诉人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大军
审判员 张念国
审判员 姚玉蕊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