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吴先华,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被告林松进,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原告吴先华诉被告林松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先华诉称,原告经营轮胎店,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欠货款2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请被告偿还轮胎货款2400元。被告林松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松进于9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欠霞浦县货车停车场吴先华轮胎货款2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松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松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林松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美花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丹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