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民初字第499-3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集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军,湖南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集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集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以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同日也以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集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集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及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回反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集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集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的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23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集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戴伟
审 判 员 郭落
人民陪审员 谢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刘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