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004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友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友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瞿友新在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某某花苑瞿某某家吃饭时喝了一斤左右米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瞿友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的道路上行驶了约一百米,当其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碧华路地段时,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瞿友新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6mg/100ml血液。被告人瞿友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瞿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瞿友新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物证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瞿友新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网上查询记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瞿某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瞿友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友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友新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瞿友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瞿友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建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