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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东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江县南官乡大田村一组、台江县南官乡巫细村一组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江县南宫乡大田村一组,台江县南宫乡巫细村一组,台江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黔东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江县南宫乡大田村一组。

诉讼代表人:杨彪,组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台江县南宫乡巫细村一组。

诉讼代表人:顾永林,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豪义,巫细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陆胜昌,男,1958年2月7日出生,雷山县残联退休干部,住雷山县丹江镇河滨道86号附9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成兵,县长。

上诉人台江县南宫乡大田村一组、台江县南宫乡巫细村一组因林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三穗县人民法院(2013)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大田村一组与第三人巫细村一组争议的林地位于“阶同翁必”上游,以面冲为向,上抵熊政强的田,下抵连接第一步小桥(从上往下数)的生产路,右抵熊政强的田,再由长田田角斜上到生产路,由此生产路下接走小桥路,左抵文宏和田、李学辉田,面积89亩。2002年8月,双方就争议地权属发生争议,巫细村一组向台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大田村一组赔偿经济损失,案经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巫细村一组的起诉。2004年3月,巫细村一组提出确权申请,为了防止矛盾激化,台江县政府一直未作出处理意见。经组织现场勘界、调解,达不成协议后,台江县人民政府认定原告大田村一组与第三人巫细村一组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归属,遂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结合争议林木林地的地理特征,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了台府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以顾永成责任田左边冲(面冲为向)顺冲下至第一步桥为界线,确认左边林木林地归属巫细村一组农民集体所有,确认界线右边争议林木林地归属大田角村一组所有。

二、争议林木林地确权后,分属双方耕地所有权不变;排灌水渠、通行道路和相邻的林木林地生产管理使用,按照原有习惯管理使用不变。

三、巫细村一组要求经济损失赔偿的要求,不是本府审查的范围,本府不予审查”。案经行政复议维持后,大田村一组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山林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责,被告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调解,达不成协议后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明军调离法院后,已不具有审判资格,参与本案行政处理不是审判行为,故原告提出被告违反回避制度,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台府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过法定许可时效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三人巫细村一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巫细村民委员会未就本案争议林木林地主张权利,故巫细村一组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遗漏巫细村民委员会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以1956年《南宫乡大田角农业生产合作社山林入社登记表》、1962年12月28日《南宫公社大田角大队山林划分给各小队管理登记表》、1981年《南宫公社大田角大队第一生产队自留山证登记薄》为依据提出争议地权属归其所有的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被告提出争议地“阶同翁必”与原告的“故羊送高里”、“高照约孟”无关联的诉讼理由予以采纳。被告在争议双方都没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依照《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客观公正,应予维持,原告和第三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台府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田村一组承担。

上诉人台江县南宫乡大田村一组上诉称:胡明军作为

书记员,曾参与本案争议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回避不参与本案行政处理,台江县人民政府长达9年才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我组提交的证据证明争议山属于我组所有,原审未予采纳不当,采信证据错误。争议山距离上诉人近,周边全是上诉人的田土,应当将争议山全部处理归上诉人才符合“三有利”原则,原审判决维持台江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台江县南宫乡巫细村一组上诉称:争议双方曾为本案山林发生过民事纠纷,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划定了山林界线,台府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与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相抵触,台江县人民政府时隔9年才对本案争议下达处理决定,且未通知巫细村民委员会参加处理和诉讼,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维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台江县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台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因为争议双方多次发生群体性事件,为了维护稳定大局,在法律没有规定行政确权的时间的情况下,我府延迟对本案处理,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我府处理本案过程中,从未接到过巫细村民委员会要求参与本案处理的申请,巫细村一组的上诉理由不实。在实体上,本案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争议山有效的权属证据,我府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有利于团结的原则作出的处理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以此证明巫细村一组因与大田村一组发生林权争议向政府申请处理的事实;2、林管NO:0041450号《台江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台林权NO:0030223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以此证明巫细村一组曾向政府提供据以证明其主张争议地权属的依据;3、台江县人民政府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县人民政府已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当事双方送达了立案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大田村一组送达了巫细村一组的《调解申请书》副本;4、答辩书,以此证明南宫乡大田村一组针对巫细村一组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提出答辩的事实;5、台林权字第003820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台林自字第003708号《台江县社员自留山证》、台林自字第003707号《台江县社员自留山证》、1956年3月填写的《南宫乡大田角农业生产合作社山林入社登记表》、1962年12月28日填写的《南宫公社大田角大队山林划分给各小队管理登记存根表》、1981年7月9日填写的《南宫公社大田角大队第一生产队自留山证登记薄》,以此证明南宫乡大田村一组曾向政府提供据以证明其主张争议地权属的依据;6、南宫乡巫细村民委员会、大田角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巫细村一组、大田村一组主要负责人任职情况;7、台江县人民法院(1993)台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1994)黔东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以此证明巫细村一组与大田村一组曾因“坡工”林木权属界线发生争议向县法院起诉及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的事实;8、质证笔录,以此证明县人民政府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双当事人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9、调解笔录,以此证明县人民政府已依法对当事双方林权纠纷一案进行了调解;10、对大田村一组主要负责人杨彪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大田村一组提交的台林自字第003708号《台江县社员自留山证》、台林自字第003707号《台江县社员自留山证》所登记的自留山地名“故羊送高里”和“高照约孟”不在争议山范围内;11、对大田村一组杨金和、熊正祥(熊岩九之子)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大田村一组提交的台林自字第003708号《台江县社员自留山证》、台林自字第003707号《台江县社员自留山证》所登记的自留山地名“故羊送高里”和“高照约孟”不在争议山范围内;12、对大田村一组杨光荣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大田村一组提交的1962年12月28日填写的《南宫公社大田角大队山林划分给各小队管理登记存根表》所登载的地名“养衣苏”不在争议范围内;13、对原东扛乡党委书记周武贤和巫细村二组张正明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1953年前大田和巫细曾是一个村,但在1953年后大田划归南宫乡管理,巫细划归东扛乡管理的事实;14、台府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此证明台江县人民政府已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15、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台府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送达争议双方当事人;16、台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以此证明县政府依法定程序向州人民政府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17、黔东南府复议字(201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州政府对大田村一组提出复议一案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事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交第1号证据系调处申请,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登记的山林与争议山地名不相符,不予采信;第3号、第4号证据系原审被告送达相关案件材料手续和大田村一组答辩材料,可以证明其办案程序,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山林权属;第5号证据中的1956年3月填写的《南宫乡大田角农业生产合作社山林入社登记表》、1962年12月28日填写的《南宫公社大田角大队山林划分给各小队管理登记存根表》、1981年7月9日填写的《南宫公社大田角大队第一生产队自留山证登记薄》不是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台林权字第003820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台林自字第003708号《台江县社员自留山证》、台林自字第003707号《台江县社员自留山证》登记的山林地名与争议山地名不相吻合,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6号证据只能证明熊通德、杨本成担任过大田村一组组长,文胜才、顾永祥担任过巫细村一组组长,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第7号证据涉及的林木问题与本案争议山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8号、第9号证据证明被告处理本案程序合法;第10号、第11号证据证明台林自字第003708号和台林自字第003707号《台江县社员自留山证》登记的山林与本案争议山无关联性,予以采信;第12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13号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山林权属,不予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第14号至第17号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送达、复议答辩、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山林权属。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台林权字第003820号《山林所有证》及登记表,以此证明争议山林在原告山林权登记证书里面,争议山林应归原告所有;2、台府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黔东南府复议字(201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处理决定及黔东南州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3、1991年出版的卫星遥感地图,以此证明争议地在南宫乡的范围内,属于原告所有;4、台江县人民法院(1999)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5、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1995)黔东民监字第71号民事判决;6、台府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否定生效的判决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第4、5号证据应该作为权属凭证采信;7、(2003)黔东台民一字第115号民事判决,8、台江县人民政府台府审(2012)1-1通知书,9、(2003)黔东台民一字第115-5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以第7号至第9号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军作为本纠纷民事诉讼的

书记员,调入县政府后又代表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违反回避制度,程序不合法。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登记的地名与争议山不相符,且登记表不是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2号证据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山权属的证据;第3号证据不是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4号、第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6号是被诉行政行为,不是本案定案的证据;第7号至第9号证据可以证明胡明军在台江县人民法院工作时,曾担任争议双方就本案争议山财产损害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的

书记员,胡明军调台江县人民政府工作后,作为政府执法人员参与本案行政确权处理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顾永林身份证、任职组长的证明,以此证明顾永林身份和职务;2、台府处(2013)1号决定书,以此证明台江县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事实;3、黔东南府复议字(2013)35号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州政府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4、(1993)台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以此证明民事判决争议山林权属归第三人所有;5、(1994)黔东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以此证明中院维持了台江法院的判决;6、南宫林业站《大田村展壁组“阶东扒”山林调查情况》;以此证明林木被烧后有关部门作的调查记录;7、巫细村一组2003年民事起诉状,以此证明巫细村一组的山被烧后起诉索赔;8、(2003)黔东台民一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以此证明判决巫细村一组胜诉;9、巫细村一组《山林权属申请书》,以此证明巫细村一组递交申请书的时间;10、台江县法院释明函、现场勘查图,以此证明法院对判决书的释明;11、台江县法院权属纠纷情况说明及意见,以此证明法院对判决书的说明;12、台府审(2012)1-1号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只通知巫细村民委员会,未通知巫细村一组参加调处;13、台江县人民政府文书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巫细村一组收到处理决定书时间;14、邮政特快专递,以此证明第三人收到州政府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的时间;15、南宫乡人民政府证实,以此证明原告台林权字第003820号《山林所有证》来源不明;16、关于大田村自制的《六二年山林清册》不宜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反映,以此证明南宫乡人民政府就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有关使用证据问题,向州检察院反映情况;17、台府专纪(2012)41号会议纪要,以此证明巫细村一组有条件与政府互换国有林和附注记录,踏查人签字。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交第1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2号、第3号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不能作为本案确定争议山权属的依据;第4号、第5号证据涉及的林木问题与本案争议山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6号证据是林业部门对烧毁林木所作的核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7号、第8号证据证明巫细村一组提起民事诉讼,一审胜诉,但二审被驳回起诉,可以作为认定纠纷经过,但不能证明争议山归属问题;第9号证据可以证明巫细村一组申请政府行政确权;第10号、第11号证据是台江县人民法院对民事判决的情况说明,不是本案纠纷山林权属的证据材料;第12号、第13号、第14号证据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经过了行政复议;第15号证据证明南宫乡人民政府保存有台林权字第003820号《山林所有证》存根;第16号证据是南宫乡人民政府对《六二年山林清册》的认定,本身不能证明本案纠纷山林权属归属,不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1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台林权字第003820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存根,2、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示意图。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调取的第1号证据登记的地名与争议山不相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2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台江县南宫乡大田村一组和台江县南宫乡巫细村民委员会曾为“坡工”林木权属发生纠纷,台江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先后作了(1993)台民初字第271号和(1994)黔东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对林木权属作出了划分,但没有处理现争议土地权属问题,对此事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3)黔东民二字第490号民事裁定亦作出了确认。本案纠纷调处过程中,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山所有权归属,台江县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后,所作出台府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行政处理决定亦符合《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台江县南宫乡大田村一组提出的“胡明军作为

书记员,曾参与本案争议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回避不参与本案行政处理,台江县人民政府长达9年才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胡明军类似的情形应当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于人民政府执法活动,故原告认为胡明军参与本案行政处理,致使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台江县人民政府近9年的时间才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经查,当前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政府较长时间作出的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故上诉人台江县南宫乡大田村一组和南宫乡巫细村一组以台江县人民政府没有及时作出行政为,台府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台江县南宫乡巫细村一组提出本案没有通知巫细村民委员会参加调处,遗漏了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台江县南宫乡巫细村一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巫细村民委员会对本案争议山林主张权属或申请参予本案权属处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台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台府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台江县南宫乡大田村一组和台江县南宫乡巫细村一组各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通烈

审 判 员  郭荣华

代理

审判员  欧阳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立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