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商初字第31号原告新泰市东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西张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冰林,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先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30号百丰大厦2016号。法定代表人李政,总经理。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铺上村。法定代表人段国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祥升,山东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泰市东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先兴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任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管辖异议申请后,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东源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黄冰林,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先兴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泰市东源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第一被告济宁市先兴经贸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012年2月份,第一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归还欠款,票号为3130005221740337,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出票人为山西月明鑫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古交市鸿盛实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晋城银行太原分行。后原告向莱商银行泰安新泰支行进行贴现,莱商银行托收时,被告知该汇票已经由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并被法院判决票据无效,因而退票拒付。莱商银行向原告追索,并扣划了原告票据款200万元。在除权判决作出前,原告未能得知票据被申请公示催告,致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申报权利,造成票据被拒付。该票系由第二被告恶意除权,根据票据法第68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款200万元及利息;2、判令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2)迎民催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济宁市先兴经贸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原告的实际前手,因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交付原告以抵账,交付原告的票据是真实的,背书连续,我公司尽到了票面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我公司是未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曾经的持有人,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3、原告起诉的直接原因是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莱商银行扣划所引起的,该损失应当由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且对该侵权行为的产生,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票据丢失后,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我公司依据生效判决获取票据款是合法的;2、我公司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将票据交付给该公司,票据上该公司的签章是其私自加盖或被伪造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我公司根据法院的除权判决取得相应权利;4、原告不追究第一被告的相关责任,该被告取得票据的来源没有合法依据,没有真实交易关系,所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5、原告提出要撤销除权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票号为3130005221740337、出票人为山西月明鑫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古交市鸿盛实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到期日为2012年7月18日、出票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显示:古交市鸿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泰市东源经贸有限公司--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泰支行。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该汇票交付给了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但未背书。2012年2月28日,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2012年2月22日1时许,被一男子骗走3张承兑汇票,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承兑汇票。依据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迎民催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对票号为3130005221740337的银行承兑汇票作出除权判决,该被告依据上述判决支取了票据款。目前,原告持有上述承兑汇票。该汇票是原告自被告济宁市先兴经贸有限公司取得,该被告未在汇票的粘单上签章背书。原告取得承兑汇票后,于2012年2月24日向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申请贴现,2012年7月19日,莱商银行泰安新泰支行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告知原告在该行办理贴现的承兑汇票,该行于2012年7月5日向付款行提示付款,付款行于7月19日通知该行因该汇票被申请公示催告被拒付。并告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济宁市先兴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取得涉案票据是否合法;
二、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票据除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及赔偿的数额。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1、新泰市东源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票号为3130005221740337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据3、被告济宁市先兴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还款说明》一份,内容是:对原告欠款200万元,因暂无现金偿还,现合法取得承兑汇票一张,面值200万元,票号为3130005221740337,以该汇票归还原告欠款,并保证汇票真实有效;证据4、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2)迎民催字第10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及(2012)迎民催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拒绝付款理由书及莱商银行泰安新泰支行向原告出具的《通知书》各一份;证据6、莱商银行泰安新泰支行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说明》及转账支票各一份,《说明》的内容是,原告在该行贴现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因该行委托收款遭拒付,原告将票款支付给该行,票据及拒付理由书于2012年7月24日退回原告公司;证据7、贴现凭证和通用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书);证据8、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先兴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证据9、邹城市欣政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与该公司资金来往凭证3份、该公司《说明》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内容是:“邹城市欣政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系主营煤炭的经贸公司,为了业务方便,注册地为山东省邹城市,现经营地在山东省济宁市。济宁市先兴经贸有限公司同样经营煤炭的经贸公司,注册地和营业场所在山东省济宁市,因两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两公司存在着一定联系,部分业务相互关联,两公司与新泰市东源经贸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联系。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在承兑汇票上签章的当事人应当是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才能取得票据,原告与票面的前手不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第一被告取得票据不合法,所以原告取得该票据也不合法;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被告未到庭,所加盖的公章不知道是否为该被告的公章,即便有债权债务关系,支付承兑汇票也并不是唯一的结款方式;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6无异议;证据7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应当向晋城银行查询,并由该行进行答复,由莱商银行自己出具的单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证据8不具备真实性,因为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有业务往来;证据9中的营业执照不具备真实性,该公章不能确认是否是该公司的,应当提供工商机关的工商登记信息,欣正工贸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该公司《说明》有异议,第一被告没有到庭,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欣正工贸公司《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但是没有出庭,不具备真实性,从内容上看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两个公司应当独立核算,资金来往凭证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同原告有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有资金往来。被告济宁市先兴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原告及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1、古交市鸿盛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该公司与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真实贸易,于2012年2月5日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该被告,用于支付应付的货款;证据2、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2)迎民催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均不能证明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恶意挂失,该被告的票据来源跟我公司持票的合法性没有关系,证据2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相关权利以及确实丢失过票据,该除权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予以追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相关材料,主要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原告的现金出纳弓兆霞的询问笔录,弓兆霞称,涉案的承兑汇票是公司一个济宁的客户给的,该客户的名称不清楚,只知道有个高经理,我们公司是做煤炭生意的,高经理也是贩卖煤炭的,最近这两年她经常从我们公司购煤炭。现在这张汇票已经交给高经理了,并且她也把货款付给我们公司了;3、对济宁市先兴经贸有限公司高秋云的询问笔录,高称涉案的承兑汇票是2012年2月24日山东省曲阜市兴盛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的会计刘静找到我,说她收了200万元的货款是承兑汇票,让我帮忙换成现金,我通过朋友联系了山东新泰市东源经贸有限公司的宫兆静,把汇票转给宫兆静了;4、对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樊晟的询问笔录,樊晟陈述了该单位的汇票被诈骗的经过;5、对曲阜市兴盛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刘静的询问笔录,刘静称,其找到济宁市先兴经贸有限公司的高秋云,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与济宁市先兴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将涉案汇票转给了该公司;6、曲阜兴盛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先兴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就涉案汇票向山东临工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公司称,该汇票是与该单位有业务往来的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该单位的,汇票被骗后,单位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季度对账时才通知了汇票的上手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根据樊晟的询问笔录证实山东临工和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的公示催告是恶意的,是因票据被骗走形成的,对于弓兆霞的证言的前半部分认可,其与被告济宁先兴经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所指的已经将票据退给了该被告是不准确的。高秋云的笔录所说的票据来源是购买自刘静,支付了相关的款项,她所说的过程基本属实,被告济宁市先兴经贸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是双方的业务欠款。刘静是票据的持有人,是从犯罪嫌疑人处购得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将票据进行了流转,被骗的单位没有权利将自己的救济途径指向票据本身,被告济宁市先兴经贸有限公司将票据转给了原告,原告持票支付了价款,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能够说明被告的行为是非法的。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询问笔录,弓兆霞是原告方的财务人员,汇票是高秋云给她的,高秋云是个体户,所以没有背书,证明原告的票据来源不合法。原告在本案当中没有任何损失,不具有原告的资格,原告的前手已经给了原告钱款。通过流转的过程来看,完全否认了原告所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其他笔录均无异议,弓兆霞、高秋云等人都是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是基于业务关系,刘静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票据是原告非法买卖得来的,为了承兑就造了一个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证实了原告所说的当庭提交的证据是假的。
本院认为,票号为3130005221740337的银行承兑汇票并非是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根据原告方财务人员弓兆霞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前述汇票已交给其前手,且其前手也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因此原告不是争议票据的权利人,无权向被告山西新国鹏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泰市东源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原告新泰市东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盈敏
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
人民陪审员 宋翠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