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5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占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170mg/100ml)后驾驶豫ES01**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家桥村”路口时,与行人王某某、李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之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死者亲属,取得被害人及死者亲属谅解,请求对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170mg/100ml)后驾驶豫ES01**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家桥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李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经鉴定为重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与死者王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李某某自行调解,并取得死者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供述2013年9月5日21时许,其酒后驾驶豫ES01**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家桥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9月5日20时多,其和王某某在文峰大道“徐家桥村”路口被一辆轿车撞伤。证人李某、殷某某证言2013年9月5日21时许,在文峰大道“大华金商都”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看到地上躺着两个人,东侧停着一辆黑色轿车。证人薄某证言2013年9月19日时许,其与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徐某喝了有一两左右,后其乘坐徐某驾驶豫ES01**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钢高层B区门口后,其下车徐某驾车沿文峰大道向东行驶,后得知徐某出了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左侧胸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某外伤致骨盆骨折严重变形构成重伤。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显示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9月5日21时许,文峰大道“徐家桥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安阳市公安局中心受理台接处警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报警接警情况。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徐某准驾车型C1。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双方当事人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调解,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取得死者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另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期间,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死者亲属的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志刚
代理
审判员 宁利霞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