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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少民初字第0258号

李喜莲与张伟群、余文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喜莲;张伟群;余某;余育奇;徐成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少民初字第0258号 原告李喜莲。 委托代理人陆燕,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支伟伟。 被告张伟群。 被告余某。 法定代理人余育奇(系被告余文凯父亲)。 被告余育奇。 被告徐成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93号1、3、4层,组织机构代码73529075-8。 负责人张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敏。 原告李喜莲与被告张伟群、余某、余育奇、徐成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莲的委托代理人陆燕、支伟伟,被告张伟群、徐成刚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余育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喜莲诉称,2013年3月30日15时17分左右,被告张伟群驾驶苏E×××××小型客车停放在太仓市科教新城人民新路绿地城二期前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离开车辆,15时22分左右,被告余某打开右后侧车门时,车门与沿人民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被告徐成刚驾驶的A51997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李喜莲)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4月22日,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文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伟群、徐成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余育奇系被告余某的法定监护人,由于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44180元。 被告张伟群辩称:1、我已先行垫付了原告七千余元,此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给我。2、原告部分医疗费用用于产检和分娩,与本起事故无关,请法庭依法认定相关合理费用。3、事故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余某、余育奇未答辩。 被告徐成刚辩称,请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仅就张伟群承担的事故责任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张伟群及徐成刚各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我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是15%,并由于标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在承担的责任比例上相应的减轻我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2、本起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应当为另一名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的检查及没有相关病历记载的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5时17分左右,被告张伟群将苏E×××××轿车(后排乘坐被告余文凯)停放在太仓市科教新城人民新路绿地城二期前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离开车辆,15时22分左右,被告余文凯打开右后侧车门时,车门与沿人民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被告徐成刚驾驶的A51997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李喜莲)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2013年4月22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伟群、徐成刚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李喜莲于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25元,至苏州市立医院花费医疗费312元,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1411.19元,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142.1元。合计共花费医疗费用44190.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群支付了原告李喜莲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处方、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喜莲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处方、发票及医疗费票据相佐证,被告张伟群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均认为应扣除原告产检的费用,

本院认为,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怀孕,故对胎儿进行必要的检查是合理的支出。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事故原告医疗费为44190.29元。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徐成刚放弃主张交强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金额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原告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34190.29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余某赔偿原告23933.21元,被告张伟群赔偿原告5128.54元,被告徐成刚赔偿原告5128.54元。由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对被告余某、张伟群承担的事故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对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应当根据所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张伟群已支付原告李喜莲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喜莲35061.75元。 二、被告徐成刚支付原告李喜莲5128.54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支付被告张伟群4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188元,被告徐成刚负担3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徐澄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