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市法民再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永伦,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永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香水郡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钱科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光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治忠,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澍泽,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江,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跃宾,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颜永伦与袁跃宾、周学江、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曾于2010年7月26作出(2010)红民长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阳光公司不服本判决,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遵市检民抗字第1号民事抗诉书,以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红民长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遵市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2)红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颜永伦、阳光公司因不服本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花岗区法院原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周学江、袁跃宾挂靠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并且以该项目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在该工程范围内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利率,因为借款双方的约定超出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据此,判决:
一、由周学江、袁跃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颜永伦人民币1692000元,其中400000元从2009年1月20日起支付利息,200000元从2009年1月22日起支付利息,500000元从2009年2月18日起支付利息,100000元从2009年3月20日起支付利息,200000元从2009年3月24日起支付利息,100000元从2009年3月28日起支付利息,96000元从2009年4月22日起支付利息,96000元从2009年5月20日起支付利息,上述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随本金结清;
二、原审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新店子金码物流中心Ⅰ栋项目部的款项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颜永伦的其他诉讼请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为169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条章事实上存在并在周学江、袁跃宾的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周学江、袁跃宾挂靠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店子金码物流中心项目部工程,故周学江、袁跃宾所欠的债务应由周学江、袁跃宾及新店子金码物流中心项目部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被挂靠的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在收取挂靠承包费或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是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0)红民长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即:(一)由原审被告周学江、袁跃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审原告颜永伦人民币1692000元,其中400000元从2009年1月20日起支付利息,200000元从2009年1月22日起支付利息,500000元从2009年2月18日起支付利息,100000元从2009年3月20日起支付利息,200000元从2009年3月24日起支付利息,100000元从2009年3月28日起支付利息,96000元从2009年4月22日起支付利息,96000元从2009年5月20日起支付利息,上述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随本金结清;(二)原审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新店子金码物流中心Ⅰ栋项目部的款项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原审被告周学江、袁跃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颜永伦借款人民币1692000元,并从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到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由原审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接收“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323800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宣判后,颜永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与客观事实不服、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支持约定利息及阳光公司对全部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阳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判决阳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袁跃宾、周学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遵义市金码物流有限公司、遵义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华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遵义市新店子货运物流中心”工程,工程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合同价款为包干价每平方米803元。该工程(13)至(28)轴线(面积约2.2万平方米)由袁跃宾、周学江挂靠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承建,该工程(1)至(12)轴线(面积约1.5万平方米)原由案外人林原挂靠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林原承建一部分后由周学江、袁跃宾挂靠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建。袁跃宾、周学江作为项目负责人以“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的名义对遵义市新店子货运物流中心进行施工和管理。周学江、袁跃宾在承建新店子金码物流中心项目过程中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向颜永伦借款400000元;2009年1月22日向颜永伦借款200000元;2009年2月18日向颜永伦借款500000元;2009年3月20日向颜永伦借款100000元;2009年3月24日向颜永伦借款200000元;2009年3月28日向颜永伦借款100000元;2009年4月22日向颜永伦借款96000元;2009年5月20日向颜永伦借款96000元,合计借款1692000元。借款用途均为承建新店子金码物流中心项目急需资金周转,所有借条均加盖了“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条章,周学江和袁跃宾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双方认可约定利率为月息为6%。同样的“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条章在颜伦与周学江、袁跃宾分别代表遵义市颜伦砖厂和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店子项目部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过并且曾得到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可;在余华玉诉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南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学江、袁跃宾系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负责人,并判决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偿还其借款11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颜永伦与周学江、袁跃宾之间的借款金额是多少,其利息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计算;2、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的清偿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关于颜永伦与周学江、袁跃宾之间的借款金额及周学江、袁跃宾是否应当偿还该借款的问题。颜永伦提供的周学江、袁跃宾出具的《借条》总金额为1692000元,《借条》借款内容均注明系承建新店子金码物流中心项目急需资金周转,所有《借条》均加盖了“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条章,周学江和袁跃宾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周学江、袁跃宾在原审中认可借款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借款金额为1692000元,对颜永伦要求周学江、袁跃宾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周学江、袁跃宾挂靠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用其资质承建遵义市新店子货运物流中心工程,周学江、袁跃宾系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负责人,具体负责承建新店子物流中心的工程。二人借款1692000元的用途均为承建新店子金码物流中心项目资金周转,借条上均加盖了“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条章。虽然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其向项目部发放过条章,但“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条章事实上存在并在周学江、袁跃宾的经营活动及其他活动中实际使用并曾得到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可。综上,该项目确系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周学江、袁跃宾以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上诉人颜永伦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由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在新店子金码物流中心Ⅰ栋项目部的款项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再审判决由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接收“阳光建司新店子物流中心I栋项目部”3238000.0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三)关于借款利息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原一审中,借款双方对利息按照月利息6%予以计算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应从应当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所以,上诉人颜永伦、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当,应予以纠正;原一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红民长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红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涛
代理
审判员 陈华川
代理
审判员 吴梦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溯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