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三初字第11号
原告:梁景乐,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武江,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代为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锋,男,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钰,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苗国英,男,汉族,1976年8月22日生。
原告梁景乐诉被告张峰、苗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景乐的委托代理人王武江、被告张峰、苗国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景乐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梁景乐代表珠海英特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邦公司)与被告张峰达成协议,将英特邦公司的资质转让给被告张峰,协议约定被告张峰将英特邦公司在凌达公司的货款200000元结算给原告梁景乐,被告张峰支付150000元转让费(每年50000元,收取3年)。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张峰支付给原告梁景乐100000元货款,另约定剩余100000元一个月后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剩余货款及转让费,被告张峰推托不付,2013年3月1日被告苗国英承诺对被告张峰应付给原告的100000元货款及150000元转让费提供担保。原告梁景乐认为被告张峰不按约定履行支付100000元货款及150000元转让费属违约行为,故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峰支付欠款100000元及转让费150000元。
被告张峰辩称:本案不应当由宜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峰从未与梁景乐个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作为担保人,原告所提供的担保书是虚假的,被告张峰与英特邦公司达成协议,但未委托苗国英做任何保证。根据被告张峰于2012年6月30与英特邦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本案应由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梁景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了被告张峰与英特邦公司的合同关系,但从未与原告梁景乐签订过任何协议,英特邦公司是法人,原告梁景乐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本案原告。根据2012年6月30日被告张峰与英特邦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被告张峰已经向英特邦公司交付100000元人民币,原告梁景乐作为英特邦公司指定的接收人已经接受,被告张峰与英特邦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梁景乐的诉讼请求。
被告苗国英辩称:本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自己于2010年至2012年间在英特邦公司工作,与原告梁景乐、被告张峰熟悉,2012年6月27日原告梁景乐与被告张峰达成转让协议。2012年被告张峰需用公司印章,原告梁景乐要求本人将公司印章交送被告张峰使用,原告梁景乐为防止出现意外,要我为被告张峰所欠债务提供担保,我就为原告梁景乐出具了担保书,后原告梁景乐从被告张峰处将公司的印章收回,我就不应当再对被告张峰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我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梁景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7日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梁景乐代表英特帮公司与被告张峰曾达成协议,被告应当再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转让费150000元。2.2012年6月27日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峰支付原告梁景乐货款100000元,剩余100000元货款未付,明确双方债权债务的数额。3.2012年12月10日珠海英特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英特邦公司已将2012年6月27日协议中的债权确定转让给原告梁景乐所有。4.2012年8月3日被告苗国英书写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苗国英应对共计2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峰对原告梁景乐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梁景乐出示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峰不是与原告梁景乐签订的协议,而是与英特邦公司签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英特邦公司与原告梁景乐的关系不清楚,对英特邦公司是否有权以此种形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梁景乐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并未授权被告苗国英,不认可该担保。被告苗国英对原告梁景乐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梁景乐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公司的印章由自己保管,被告张峰要使用盖印章,原告梁景乐对被告又不放心,在原告梁景乐的要求下才出具的该担保书,且印章原告已经收回,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张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7日协议书一份;2、2012年6月27日收据一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张峰是与英特邦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梁景乐无关,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张峰。3、2012年6月30日被告张峰与英特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该合同与原合同有同等效力,确认被告张峰与英特邦公司的合作关系,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具体条款。原告梁景乐对被告张峰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张峰出示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实际是被告张峰与原告梁景乐签订的,故被告张峰应当向原告梁景乐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转让费150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补充协议是根本不存在的,2012年6月27日签订协议后的6个月之内原告梁景乐与被告张峰并未见面,被告张峰签订协议时明知原告梁景乐是英特邦公司的代理人,但没有与原告梁景乐协商。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对原协议内容的完全否定,并且又增加原告梁景乐的债务,违背常理,该补充协议完全是被告张峰自己炮制。其中补充协议中的第五条的地址是虚假的,他们并没有在那个地方见过面。被告苗国英对被告张峰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张峰出示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称自己没有见过该补充协议,不知道这个事情。被告苗国英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如下:1.2013年7月31日对被告张峰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峰认为实际在凌达公司结算出来了169000元,在处理这个事情中花费了150000元,而签订协议时已经给付原告梁景乐100000元,在与原告梁景乐长达3至6个月无法正常联系的时间里,公司资质转让并未完成,且并未授权被告苗国英提供担保。2.2013年8月23日对被告苗国英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苗国英知道原告梁景乐与被告张峰签订转让协议的事情,原告梁景乐出国后为方便被告张峰使用公司的印章即由自己保管,但又担心被告苗国英和张峰使用印章损害公司的利益,原告梁景乐要求被告苗国英对250000元作担保并书写担保书一份,被告苗国英电话通知了被告张峰担保的事情,后被告张峰将使用完的公司印章直接交给了原告梁景乐。3.2013年8月30日对原告梁景乐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梁景乐与被告张峰签订协议后去了美国,为了方便被告张峰使用将公司印章交给了被告苗国英,但原告担心二被告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要求被告苗国英书写担保书一份要求其对250000元货款担保,该事情告诉过被告张峰。原告梁景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和被告张峰协商因原告已没有资质找中间商继续履行协议,已完成资质转让。从该笔录中被告张峰的自述显示,2012年6月27日之后被告张峰一直没有与原告见面,证明补充协议是虚假的。对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苗国英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峰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陈述证明了被告张峰与英特邦公司的合作关系。对证据3中的陈述关于被告苗国英担保的事情,被告张峰不知原告梁景乐道。被告苗国英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梁景乐出示的证据1和证据2,张峰出示的证据1和证据2内容相同,系被告张峰与原告梁景乐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景乐出示的证据3证明英特邦公司将其在凌达公司的200000元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梁景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景乐出示证据4系为原告梁景乐出具的担保书,被告苗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峰出示的证据3系被告张峰与英特邦公司与2012年6月30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仅有英特邦公司的盖章,无经办人签字,且原告梁景乐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峰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系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原告梁景乐和被告张峰、被告苗国英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珠海英特帮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英特帮公司)与珠海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简称凌达公司)有供货业务往来,2012年6月20日原告梁景乐代表英特帮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峰(乙方)签订协议,把英特帮公司和凌达公司的业务转让给被告张锋,同月27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1、乙方将甲方在凌达公司的货款20万元结算给甲方。2、甲方协助乙方完成(供货)资质转换的手续,一旦牵涉和以前公司的法律问题,以甲方代表梁景乐为主双方共同应对,乙方在经营盈利后每年给予甲方50000元转让费,共计三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峰即向原告梁景乐支付货款100000元整,同日梁景乐为张锋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张锋交给梁景乐(代表英特帮公司)货款人民币拾万元整,此剧签字为效。另外拾万人民币货款办完主题变更后付清(约在一个月左右)”。2012年8月份因被告张峰在办理资质转让过程中需要使用原告梁景乐掌管的英特邦公司的公章,原告梁景乐即委托和双方均熟悉的被告苗国英将印章送给被告张峰,原告梁景乐为防二被告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要求被告苗国英为协议约定的剩余货款100000元和转让费15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苗国英即于2012年8月3日为原告梁景乐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书、我叫苗国英,关于2012年6月27日梁景乐代表英特邦公司与张峰达成协议,张峰应付给梁景乐100000元货款及150000元转让费共计250000元整,若张峰无力偿还,我愿负担保责任。担保人:苗国英、2012.8.3”。2012年12月10日英特帮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给与原告梁景乐,原告梁景乐向被告张峰讨要剩余货款100000元及转让费150000元未果,故诉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峰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转让费15000元,被告苗国英承担担保责任。另被告张锋认可在凌达公司讨回英特帮公司货款16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景乐和被告张峰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涉及两部分内容,一是英特帮公司委托被告张锋向凌达公司公司讨要20万元货款,被告张锋已要回货款169000元,除已给付100000元,余款69000元应给付委托人英特帮公司,因英特帮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梁景乐,梁景乐请求被告张锋给付货款690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给付尚无讨回的3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是英特邦公司协助将和凌达公司的供货业务转让给张锋,并协助张锋办理和凌达公司的手续,其实质是居间介绍,现无证据证明因英特帮公司促成张锋和凌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签订,故英特帮公司从张锋处获取报酬15万元的债权不存在,即英特帮公司转让给原告梁景乐的此债权不存在,故原告梁景乐请求被告张锋据支付此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苗国英向债权人原告梁景乐出具保证书,自愿对被告张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担保书明确约定“若张锋无力偿还,我愿负担保责任”,此应为一般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景乐69000元;
二、被告苗国英在被告张锋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时,对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景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梁景乐承担3030元,被告张峰承担2020元。受理费已先由原告梁景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强
审判员 宋民安
审判员 王文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