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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22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张新、王陆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新,王陆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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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一(���)终字第2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丁晓娜。委托代理人刘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委托代理人XX,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芝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陆俊。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7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王陆俊驾驶豫S6XX**普通货车在本市陈广路近陈富路处与张新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新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陆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新因二次手术发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377.64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80元,张新不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要求不予扣除)。另,据张新的出院记录载,入院诊断记载有“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可能”,出院后张新多次病历记录眼科病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伤情鉴定,张新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中,张新称其在二次手术后,发现眼睛出现斜视同时嗅觉功能丧失,故再次申请对其后期的伤情残疾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4月17日,司鉴中心就张新的伤情出具补充鉴定意见,确认张新因颅脑损伤后遗双眼左侧偏盲构成六级伤残。张新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3年4月,张新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14,377.64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4,01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安邦财���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王陆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新系农业家庭户口。王陆俊就肇事车辆向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后者的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和赔偿金额。该部分未采加粗或黑体等方式以提示投保人注意。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称在保险理赔时曾告知张新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王陆俊称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其投保时从未告知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其也未签署过相关文件。原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宝民一(民)��字第5019号民事判决,判决王陆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4,790.3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32,990.40元(按照两处十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张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损失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使用64,280.40元,尚余45,719.6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陆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张新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45,719.6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张新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王陆俊承担。关于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张新再次就伤残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鉴于张新系被确认出现了新的伤情事实,且根据病历,张新伤情记录连贯,故对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但对于张新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则应根据张新的全部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并将张新在(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5019号案件中已经获得的部分予以扣除。关于张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张新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医疗费的总金额为14,377.64元,此确系张新为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故予以支持。因张新并未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其中的膳食费也不予扣除。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称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规定,已经告知投保人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从内容上显属保险公司对其承担责任的部分免除,而该合同中不仅未将其做为责任免除的内容,也未以鲜明的形式予以提示告知,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更未提供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解释该条款实际含义的证据,故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告知和释明义务,因而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对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王陆俊自行承担非医保部分的抗辩不予采信。2、交通费,根据张新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支持200元。3、残疾赔偿金,张新因事故造成六级、十级、十级伤残,故酌情根据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401元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并扣除张新在(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5019号案件中已经获得赔偿的32,990.40元,酌情再支持张新残疾赔偿金15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果以及张新在(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5019号案件中已经获得的6,000元赔偿等因素,再行支持张新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5、律师费,该费用系张新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酌情确定为2,000元。6、鉴定费600元,属正常赔偿范围,故予以支持。7、住宿费,张新主张该项费用系张新父亲在护理过程中发生,因非系张新本人因就医等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87,677.64元,扣除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45,719.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139,358.04元外的部分即2,600元由王陆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王陆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新鉴定费600元和律师费2,000元,共计2,600元;

二、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新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和残疾赔偿金25,219.60元,共计45,719.60元;

三、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新医疗费14,377.64元、交通费200元和残疾赔偿金124,780.40元,共计139,358.04元;

四、对张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后期鉴定虽确认张新双眼左侧偏盲构成六级伤残,但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性,不排除因其他因素介入造成的眼疾,故与六级伤残相对应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仅认可后期拆除内固定所产生的费用。另,在(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5019号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已协助执行了商业三者险68,754.86元,而王陆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金额为20万元,故剩余金额为131,245.14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9,358.04元,超出了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要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新辩称:被上诉人所患之眼疾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予确认。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陆俊未到庭发表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5019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协助执行了68,754.86元。该节事实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支付凭证为证。

本院认为,张新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出院诊断结论含有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可能,受伤后一个月余视野检查示双眼同侧偏盲,后多次复查视野均是双眼同侧偏盲。据此,对于张新于事发后新出现的眼疾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予确认。张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其全部伤残等级(一处六级、二处十级)予以确定,但应扣除在(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5019号案件中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证实该公司在(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5019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已协助执行商业三者险68,754.86元,而王陆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金额为200,000元,故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余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本院对于安邦财���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以及王陆俊承担的赔偿数额,作出相应的调整。综上所述,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仅在张新拆除内固定所产生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79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79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

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新医疗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1,245.14元;。

四、王陆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新医疗费、交通费、残��赔偿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0,712.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9元,由王陆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

审判员 李 娜

代理

审判员 王屹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