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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金初字第83号

原告姚贞魁与被告齐文安、庞远宏、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贞魁,齐文安,庞远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金初字第83号原告姚贞魁,男,1990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齐文安,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儒富、张文胜。被告庞远宏,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委托代理人杨宇。

原告姚贞魁与被告齐文安、庞远宏、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齐文安委托代理人李儒富、张文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晚10时许,被告齐文安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高九线由西向东行驶,在绕行因故障而停驶在路上的庞远宏驾驶的豫号小轿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齐文安、庞远宏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齐文安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其中被告齐文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医疗费2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18361.96元、在财产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交通费1200元,余额91947.03元,三被告承担50%即45973.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553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前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庞远宏的起诉。

被告齐文安辩称,1、事发时,齐文安靠右行驶,绕行前方故障车辆时与原告快速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心线相撞,原告驾驶摩托车应载一人,实载二人。2、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违法行为,原告车辆未定期检验、饮酒、无证驾驶并超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齐文安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3、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未承担同等责任。4、齐文安为原告垫付费用12500元,检验酒驾费用600元应由原告承担。5、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齐文安驾驶车辆若投有交强险,应由其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商业险在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内按比例进行赔偿。4、本次事故发生到原告起诉,请核实原告的诉讼时效。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博爱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及医嘱情况。3、博爱县人民医院单据七份、洛阳正骨医院单据五份、博爱县清化卫生院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费用。4、博爱县惠仁大药房票据六份,证明原告外购药费用。5、博爱县宏大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工资收入、停发工资情况。6、焦作市物资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8、洛阳博傲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配矫形器支付的费用。被告齐文安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划分责任有异议,共同责任不明确,双方同等责任有异议。2、对两次住院的材料有异议,原告于事故后到博爱住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证明已治愈出院,后又到洛阳医院,无转院手续,故在洛阳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3、原告依据提供的工资表要求护理费、误工费不合理,单位负责工资的会计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4、关于鉴定及购买矫形器的材料,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单方鉴定,且是在洛阳住院后进行的鉴定,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1、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没有划分齐文安与庞远宏的责任。2、原告未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3、两次住院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转洛阳治疗,无转院证明,原告擅自扩大损失,不应支持,博爱医院出院证已证明其治愈。4、原告自受伤之日到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鉴定不是中止时效的情形。5、医院的病历上未显示护理人数,故应按一人计算。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户口本依法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外购药票据无药品明细、无处方相互印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单位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上述人员的真实收入,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文安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交警队出具的押金条三份,共12500元,证明垫付费用。2、酒后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齐文安未饮酒,原告为醉酒驾驶,检验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齐文安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发表以下意见:1、原告只收到6000元。2、检验报告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无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齐文安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被告齐文安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其垫付款不能证明全部由原告使用,本院认定以原告自认6000元为准。酒后检验报告书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3日晚10许,被告齐文安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高九线由西向东行驶,在绕行因故障而停驶在路上的庞远宏驾驶的豫号小轿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后乘车人杨某某(已另案起诉)、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齐文安与庞远宏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43128.10元,后于2012年3月18日在洛阳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2144.83元。期间医嘱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原告配矫形器支付费用1500元。原告伤情2013年3月18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齐文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经查,庞远宏驾驶的豫号牌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购买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本案事故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健康权遭受侵害,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经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齐文安与庞远宏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齐文安和庞远宏作为共同侵权人,事故认定书认定二人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是其相对于原告承担的对外责任,在其内部,根据其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二人应承担均等责任。被告齐文安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庞远宏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原告的请求,应由齐文安和庞远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此事故系齐文安与庞远宏共同违法所致,故剩余部分应由其二人均等承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庞远宏承担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代为承担。原告庭前撤回对庞远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赔付原告。原告误工及护理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所以该两项损失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为计算标准,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365天为宜,护理人数根据医嘱认定一人护理;营养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但异地就医,有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性,本院酌定300元。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878.03元、护理费7524.94/365×74=1525.60元、误工费7524.94/365×365=75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30=2220元、营养费74×15=111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20×30%=45149.6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矫形器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40909.21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另外两人受伤,杨某某就其损失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杨某某作为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应该有均等的受偿机会,保险责任限额两人宜同等比例受偿,本案先予判决应为杨某某预留一定份额。被告齐文安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5.60元、误工费7524.94元、伤残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交通费300元,矫形器1500元,合计73331.18元,被告齐文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0%,扣除垫付的6000元,即30665.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0%即36665.59元。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66878.0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7578.03元的50%即33789.01元,被告齐文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该款项的50%即1689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该款项的50%即16894.50元。

三、被告齐文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负担1001元,被告齐文安负担5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继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