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上海品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国。委托代理人段宗元,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培龙,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广员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秀雯。委托代理人蔡峰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品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广员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申请撤诉为由拒绝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蔡重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