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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刑初字第26号

姚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94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在罗山县尤店乡兴和社区东大门路口与一同乘车的夏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姚某拿手机将夏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夏某的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12月2日姚某之父姚某乙与夏某达成调解协议,姚某乙代姚某赔偿夏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800元,夏某表示对姚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川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