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平行终字第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相甫,男,1944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长有,男,1939年7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钢市杨庄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朝辉。委托代理人刘铜鑫,男。委托代理人彭桂生,男。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玉祥,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相甫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相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有,被上诉人舞钢市杨庄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铜鑫、彭桂生,被上诉人陈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舞钢市杨庄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杨政(2013)15号《关于舞钢市杨庄乡柏庄村王相甫与陈玉祥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经调查:申请人王相甫与被申请人陈玉祥原来都是杨庄乡柏庄村第四生产队人,1978年,第四生产队分成现在的四组和九组,申请人分在九组,被申请人分在四组。1978年10月两组把林坡分开,大结山的林坡以蕾草沟为界,蕾草沟以东归四组,蕾草沟以西归九组,坡上的未开垦土地是两组在一起的(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此地),谁开垦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两组从未统一收回过未开垦地。另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在上世纪70年代申请人曾经耕种过,几年后撂荒,后来被申请人开垦种植,直到2011年9月建厂拆迁。建厂拆迁补偿时,村组代表决定:村民开垦的荒地按土地的使用现状进行补偿,本政府为化解矛盾,曾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因一方不同意调解而调解未果。本政府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曾经耕种过双方争议的土地,几年后撂荒,后被申请人开垦种植直到2011年建厂拆迁,争议土地的上述经营管理的历史清楚无误。鉴于建厂拆迁补偿时,村组代表决定:村民开垦的荒地按土地的使用现状进行补偿,且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时地上附着物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本政府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被申请人较为符合现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政府决定如下:确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陈玉祥所有。一审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争议土地原告在1970年至1980年间曾经耕种过,几年后撂荒。后由第三人开垦种植,直至2011年9月冶金公司建厂拆迁。建厂拆迁补偿时,村组代表决定:村民开垦的荒地按土地现状进行补偿,并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时地上附着物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遂提出异议。杨庄乡政府为化解矛盾,曾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因第三人不同意调解而调解未果。故舞钢市杨庄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了杨政(2013)15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陈玉祥所有。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1日以舞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遂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一审认为:本案所争议土地是没有分地到户的荒地,原告曾在该争议土地上耕种后撂荒,1990年第三人耕种该宗地一直到2011年。在第三人长期耕种期间,原告未表示出明显异议,直至2011年冶金公司建厂拆迁征用时,原告才与第三人发生争议。鉴于该争议土地经营管理历史脉络清晰,被告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亦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原则。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舞钢市杨庄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杨政(2013)15号《关于舞钢市杨庄乡柏庄村王相甫与陈玉祥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相甫承担。
上诉人王相甫上诉称,舞钢市杨庄乡人民政府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杨政(2013)15号《关于舞钢市杨庄乡柏庄村王相甫与陈玉祥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王相甫耕种的土地认定为陈玉祥的实属错误,给王相甫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维持舞钢市杨庄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舞钢市杨庄乡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政府处理争议荒坡权属时是经过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经调查,上世纪70年代末王相甫曾经在该荒坡耕种过几年后撂荒,1990年前后陈玉祥开始开垦耕种该荒坡,直到2011年9月建厂拆迁。该争议荒坡原属于柏庄村老四队,1978年老四队分成现在的四队、九队,对于争议荒坡没有分到户,长期以来村组形成了对没有分到户的荒坡荒地实行谁开垦谁使用谁受益,我机关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结合上述证据将争议荒坡使用权确定给陈玉祥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玉祥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相甫与被上诉人陈玉祥原来都是杨庄乡柏庄村第四生产队人,1978年,第四生产队分成现在的四组和九组,王相甫分在九组,陈玉祥分在四组。王相甫与陈玉祥争议使用权的土地原为荒地,王相甫曾经开荒耕种过几年后撂荒,后来陈玉祥开垦种植,在2011年9月冶金公司建厂拆迁时陈玉祥仍在种植着,王相甫与陈玉祥因拆迁补偿的补偿款分配问题产生争议,王相甫向被申请人舞钢市杨庄乡人民政府申请确定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舞钢市杨庄乡人民政府经调查,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杨政(2013)15号《关于舞钢市杨庄乡柏庄村王相甫与陈玉祥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确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陈玉祥所有。王相甫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1日以舞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舞钢市杨庄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王相甫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相甫与被上诉人陈玉祥争议使用权的土地原为荒地,王相甫曾经开荒耕种过几年后撂荒,后来陈玉祥开垦种植到2011年9月冶金公司建厂拆迁,王相甫与陈玉祥因拆迁补偿的补偿款分配问题产生争议。本案王相甫仅依曾开垦过该荒地请求确认争议地使用权归自已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维持舞钢市杨庄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王相甫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王相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海军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亚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