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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刑初字第2号

(2014)湘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熊德立犯盗窃罪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3)第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佼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书记员罗琬星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盗窃他人价值2400元的电动摩托车一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称因贪利便宜而犯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窜至湘乡市步步高超市前坪盗走被害人阳某煌停放于该坪的一辆灰色立马牌女式两轮电动车。被告人熊某将所盗电动车藏于湘乡市和平大厦门卫室的楼梯间,该被盗电动车于2012年12月22目被湘乡市公安局查获。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阳某煌陈述。证明其摩托车在湘乡市步步高超市前坪被盗;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所盗的摩托车并发还失主;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5、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摩托车的事实;6、被告人熊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其实施上述犯罪时已成年。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熊某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赃物已发还失主。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佼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罗琬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赃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