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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329号

邵建华与胡丹萍、许君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建华,胡丹萍,许君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329号

原告:邵建华。

被告:胡丹萍。

被告:许君颐。

原告邵建华与被告胡丹萍、许君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丹萍、许君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丹萍、许君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建华起诉称:被告胡丹萍在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等,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由被告许君颐对该6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胡丹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为此,原告邵建华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胡丹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2.被告许君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丹萍、许君颐承担。

原告邵建华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胡丹萍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由被告许君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丹萍、许君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胡丹萍、许君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胡丹萍、许君颐对原告邵建华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邵建华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原告邵建华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胡丹萍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邵建华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许君颐对该600000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注明“担保借款陆拾万元整”,但未约定保证担保性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胡丹萍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

本院认为,被告胡丹萍借款后,依法向原告邵建华负有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邵建华庭审中自认被告胡丹萍于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胡丹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君颐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性质,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许君颐在“担保人”处注明“担保借款陆拾万元整”应视为对担保内容的特别约定,故本院确认被告许君颐仅应就借款本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君颐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丹萍、许君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邵建华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计,按月利率20‰自2012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许君颐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邵建华、许君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

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俏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