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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赤壁刑初字第00019号

蔡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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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赤壁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马某甲、马某乙(另案处理)商定从外地购买毒品到赤壁市贩卖,并进行了分工。之后,马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要其提供毒源信息。蔡某先后将“拥军”、“阿伟”介绍给马某甲,后因“拥军”、“阿伟”表示不能赊账,马某甲又联系蔡某,要其为自己担保买3000元的冰毒。2013年4月1日,蔡某从广东回到赤壁市,并带回3000元的冰毒。当天下午,被告人蔡某与马某甲、马某乙及但某某、龙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马某甲家吸食蔡某带回的冰毒,后蔡某将毒品留下中途离去。晚9时许,赤壁市公安局民警在马某甲家将马某甲、马某乙等人抓获,从马某甲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袋(净重13.776克),从马某乙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344克)。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甲、马某乙、但某某、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购买冰毒14.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毒品尚未售出,可认定为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杰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马华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覃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