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43周岁,淄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11月14日15时许,在昆仑镇奎四村本村山上为父母上坟时引发山林火灾,造成总过火面积6.6公顷,其中未成林造林地5.87公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案发说明、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淄川区昆仑镇奎四村本村山上为父母上坟时引发山林火灾,经测算,该次火灾造成总过火面积6.6公顷,其中未成林造林地5.87公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发破案说明、淄川区林业局刑事案件移送函、证人陈某乙、孙某、陈某丙证言、证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过火面积计算、火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亦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由于过失引起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够主动缴纳部分赔偿款,可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 莉
审 判 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司丽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