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1号

苟某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苟某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学,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初中文化程度,做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晚22时许,被害人吴某建与肖某军、黄某勇在潮阳区谷饶镇茂广二村租住的出租屋中闲坐时,因天气闷热,便到隔壁被告人苟某学的出租屋借用之前房客留下的电风扇,被告人苟某学认为借用电风扇必须跟房东说一声,后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打,在推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苟某学持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吴某建的左手臂砍伤,被害人吴某建被砍后则跑回自己出租屋拿了一根水管击打被告人苟某学的右肩膀,被告人苟某学再次持菜刀将被害人吴某建的左手腕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苟某学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吴某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建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吴某建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吴某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苟某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吴某建的陈述和辨认,证人肖某军、黄某勇的证言和辨认,证人苟某能、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搜查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回执,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和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被告人苟某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学无视国家法律,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一方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苟某学又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苟某学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科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