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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120号

孙兰芬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兰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孙兰芬。委托代理人卞秀娟,安丘市××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连伟,安丘市××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驻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毓璜顶西路14号三楼西附属楼。负责人任士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坤,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兰芬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嫦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兰芬的委托代理人卞秀娟、曹连伟,被告华安保险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兰芬诉称,2013年9月27日7时50分许,刘爱波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孙兰芬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兰芬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爱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兰芬无事故责任。经查,刘爱波驾驶的鲁F×××××号小型客车在华安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091.54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4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13126.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保险烟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刘爱波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7时50分许,刘爱波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孙兰芬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兰芬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爱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兰芬无事故责任。原告孙兰芬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5050.5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与刘爱波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撤回对刘爱波及烟台嘉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刘爱波驾驶的鲁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爱波驾驶车辆与孙兰芬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兰芬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兰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91.54元、护理费4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的证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有异议,认为无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必然花费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2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五十五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予质证。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系对实际误工损失的补偿,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存在误工费损失,能够证明原告的月均工资为1740元,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三个月的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缴纳鉴定费用并办理鉴定手续,视为放弃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740元/月乘以3个月计款522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孙兰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91.54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4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926.46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保险烟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兰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926.4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兰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92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兰芬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孙兰芬负担2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62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孙兰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嫦秀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