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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商初字第117号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居建建、张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居建建,张艳平,朱磊,张乐动,袁新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商初字第117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光辉,郯城信用社业务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居建建。被告张艳平。被告朱磊。被告张乐动。被告袁新棠。

原告郯城联社诉被告居建建、张艳平、朱磊、张乐动、袁新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范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建建、张艳平、朱磊、张乐动、袁新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居建建在我社贷款5万元,2006年8月26日发放,于2007年2月5日到期,由被告张艳平、朱磊、张乐动、袁新棠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拖欠借款46234.90元。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234.9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被告居建建、张艳平、朱磊、张乐动、袁新棠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居建建于2006年8月26日向原告郯城联社下属机构郯城信用社借款5万元,由被告张艳平、朱磊、张乐动、袁新棠提供担保,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到2007年2月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9.021‰,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原告方于2007年12月28日、2009年12月27日、28日、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居建建、张艳平、朱磊、张乐动、袁新棠等人发出或者邮寄了《债务人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贷款催收通知单》;后被告拖欠借款46234.90元未付。原告方于2013年12月2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234.9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被告居建建、张艳平、朱磊、张乐动、袁新棠未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反驳诉讼请求等权利的放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1)郯证民字第494号公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卷宗。

本院认为,被告居建建由被告张艳平、朱磊、张乐动、袁新棠担保向原告郯城联社借款5万元,逾期后被告拖欠借款46234.90元未付,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公证书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居建建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234.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艳平、朱磊、张乐动、袁新棠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居建建、张艳平、朱磊、张乐动、袁新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居建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郯城联社借款46234.90元及约定利息。

二、被告张艳平、朱磊、张乐动、袁新棠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居建建、张艳平、朱磊、张乐动、袁新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者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庆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