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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商初字第2192号

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鼎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9-05-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鼎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园商初字第2192号 原告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戴志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瑞,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黎东。 被告苏州市鼎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缤特力路**。 法定代表人陈鹂鹂。 原告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鼎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继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瑞、刘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鼎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原告送货后,被告公司收货并由仓库主管沈锡源签字确认,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3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560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56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无法核实2012年12月6日送货单(金额为人民币520元)签收人员的身份,原告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该笔款项的主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5085元。 被告苏州市鼎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苏州市鼎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电线电缆,总计金额为人民币565085元,上述送货单均由“沈锡源”签收。被告收取上述货物后,未按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沈锡源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曾就被告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一事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苏园劳仲案字[2014]第174号仲裁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本院调取的仲裁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65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苏州市鼎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鼎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50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28元,由原告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元,被告苏州市鼎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24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员  张继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许 瑶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