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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睢刑初字第17号

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14时30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豫N-VY0**号雪佛兰牌轿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卢文彬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宪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