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休刑初字第00010号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金某;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休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金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逮捕。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被告人金某受被害人吴某某委托,从吴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村合作银行的银行卡上为吴某某取钱,从而得知了该银行卡密码。 2013年5月10日凌晨1时29分许,金某利用独自驾驶吴某某汽车的机会,将吴某某放在车上的该银行卡,拿到中国农业银行休宁城关分理处ATM机上进行余额查询,后将该银行卡放回原处。 2013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金某在屯溪区“花样年华”KTV包间内,盗走被害人吴某某该银行卡。5月11日凌晨2时40分许,金某在中国银行歙县支行新安路网点ATM机上,从该卡内取走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于2013年7月29日到休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 另查,被告人金某吸毒成瘾,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于2013年12月15日决定责令金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休宁县公安局办案人出具的金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13年7月29日金某投案自首。(2)休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万安支行提供的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5月11日TM取现8次,每次2500元。(3)休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万安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开户名为吴某某。(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城关分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查询于2013年5月10日凌晨1时21分在我处自动取款机办理业务的客户所持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城关分理处出具的2013年5月10日交易流水表,证明该卡的交易情况。(6)休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实金某已退还吴某某2万元。(7)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金某户籍证明,证实金某的身份信息。(8)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金某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9)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及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金某不适宜判处非监禁刑。 2.证人证言 (1)徐某某证言,间接证明金某拿了吴某某卡内的钱, (2)金某某证言,证明因金某盗窃吴某某银行卡内的钱,在案发后其替金某退还吴某某20000元,并带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银行卡于2013年5月10日被盗,一共被取走了20000元。通过辨认(播放ATM机监控视频)这个视频上的人就是叫金某的人。 4.视听资料 (1)黄山市中国人民银行歙县银行提供的ATM取款视频;(2)安徽休宁农村合作银行安全保卫部提供的ATM机监控视频;(3)中国农业银行休宁支行城关分理处提供的ATM机监控视频。证明金某通过ATM取款,盗走吴某某银行卡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支取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全部退赃及平常表现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丽秀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武 慧 附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