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577号原告刘凤娥,女。委托代理人李长喜、冯艳丽,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永军,男。委托代理人吴生来、付红梅,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浩,男。
原告刘凤娥与被告侯永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娥的委托代理人冯艳丽,被告侯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吴生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娥诉称,2013年8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侯永军驾驶冀DH64**号低速普通货车行驶至洪河屯乡青正村东头时,与刘凤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刘凤娥受伤。后刘凤娥被送到安阳市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5462元。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侯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凤娥无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7402.74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侯永军辩称,肇事车辆冀DH64**号低速普通货车是我购买贾永峰的车,现在我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于安阳县洪河屯乡青正村东头,道路靠北侧堆满了宽2米,长15米的各种垃圾,青正村委会负有垃圾清运管理责任,因其清理管理不到位,应承担道路堵塞交通事故部分责任,本案应追加安阳县洪河屯乡青正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另外,对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重新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侯永军在事故发生时车速并没有违反道路行驶安全车速,且原告刘凤娥骑的自行车没有闸,左车把挂有水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事故发生之后,侯永军送刘凤娥到医院花费了交通费100元,并先后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还让家人在医院陪护原告,每天送吃送喝。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根据刘凤娥病历对照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刘凤娥尚不构成伤残等级,也没有后遗症,因此,原告诉请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事实依据。我方已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承负,我垫付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保险公司从赔付金额中退还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对伤者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也无异议,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明,请法院酌情判决。对原告所提出的伤残鉴定因是其单方作出的,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起诉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8时10分,在河南省安阳县洪河屯乡青正村东头,被告人侯永军驾驶冀DH64**号低速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刘凤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刘凤娥受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永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凤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凤娥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24日共计14天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62.86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石膏固定4-6周;3、加强功能康复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凤娥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凤娥左腕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700元鉴定费。另查明,被告侯永军系肇事车辆冀DH64**号低速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参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该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永军给付原告刘凤娥医疗费5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一套、医疗专用票据一张、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所收费单据一张、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被告侯永军驾驶证及贾永峰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侯永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侯永军辩称,本案应追加安阳县洪河屯乡青正村委会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侯永军辩称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实,但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且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的不实之处,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侯永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对原告所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凤娥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医疗费5462.86元;2、误工费7200元(80元×90天);3、护理费900元(3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5、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8项共计34662.74元,减去被告侯永军给付的医疗费5000元,下余2966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凤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662.74元(执行时扣除被告侯永军给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凤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原告刘凤娥负担67.5元,被告侯永军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庞红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偷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