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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新民初字第0655号

陈翠花与韩开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新民初字第0655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7.1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60元和交通费50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殴打原告的脸属实,但是被告打原告是有原因的。原告实际受伤与治疗情况不相符,可能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可能。被告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因原告家的牛跑到被告家耕地中将部分庄稼损坏,被告至原告家理论。原被告在争论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脸部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泗阳县李口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经诊断为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脑梗死、高血压,支付医疗费1487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又至泗阳县李口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经诊断为颅脑外伤结合症,支付医疗费689.5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至泗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泗阳县李口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费收据、泗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收费收据、泗阳县李口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为2176.5元。但因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和脑梗塞,且对于该两种病情与被告殴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能予以证明,故结合主治医生的意见,对于治疗该两种疾病的“天麻素”和“脉络宁”费用633.6元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去泗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的检查费146元,有医院费票据、门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6日生的医疗费,仅提供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原告支出的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损伤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被告韩某某主张原告的治疗费用存在其他不合理情况,但未能举证证明,也未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688.9元(2176.5-633.6+14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方未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本地经济现状及护工标准,以及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35元/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5天,则护理费为525元(15×3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5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5×18)。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医嘱中并未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对于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必然发生,结合原告的就诊距离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583.9元(1688.9+525+270+100)。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韩某某殴打原告致伤,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处理邻里矛盾过程中,未能妥善解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韩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2067.12元(2583.9×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2067.1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大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奔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