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男,汉族,系被继承人方某某配偶。委托代理人窦金平,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慧婷,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某,男,汉族,系被继承人方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吴佳曦,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系被继承人方某某母亲。原审被告方某,男,汉族,系被继承人方某某父亲。
上诉人应某为与被上诉人应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方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应某与被继承人方某某于1988年7月19日登记结婚,1989年6月2日生育原告,2010年4月23日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5月18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复婚。被继承人方某某于2010年7月5日付款购买了深圳市龙岗区××城××栋××座××房产,权利人为被继承人方某某,房地产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6000××××)。被继承人方某某于2013年6月6日自书遗嘱一份,明确写明深圳市龙岗区××城××栋××座××房产由原告应某某一人继承,私人财物也由原告全权处理。被继承人方某某于2013年6月6日高空坠楼自杀身亡,其遗体于2013年6月10日火化。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深圳市龙岗区××城××栋××座××房产由被告应某实际占有、控制。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深圳市龙岗区××城××栋××座××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应某搬离深圳市龙岗区××城××栋××座××房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享有生前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财产所有权的自由,这是法律对于被继承人生前遗愿的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可以采取自书遗嘱的形式设立遗嘱。所谓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亲手书写的遗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出了被继承人方某某生前书写的遗嘱,该遗嘱明确写明深圳市龙���区××城××栋××座××房产由原告继承,私人财物也由原告全权处理,并且在遗嘱上签名,注明年月日。该遗嘱的意思清楚、明确,足以反映被继承人方某某生前的遗愿是由原告一人独自继承深圳市龙岗区××城××栋××座××房产,这是其一。第二,被继承人以遗嘱的方式处理的只能是自己的合法财产,这里并不包括他人所有的财产以及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财产中的他人应享有的份额。具体到本案而言,被继承人方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与被告应某调解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在此前提下,被继承人方某某于2010年7月5日购买的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与被告应某无关。尽管被告应某极力主张上述房产是被继承人方某某为与其复婚而购买,并且自己也有出资,但是购买不动产的目的与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被告��某也没有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方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的事实,反之,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举出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以及被继承人方某某刷卡支付购房款的凭证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深圳市龙岗区××城××栋××座××房产是被继承人方某某的个人财产。尽管被继承人方某某与被告应某于2011年5月18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复婚,但登记复婚也不能改变深圳市龙岗区××城××栋××座××房产是被继承人方某某个人财产的事实。因此,被继承人方某某立遗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是其行使遗嘱自由的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尊重。况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应某也当庭认可被继承人方某某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于被继承人方某某生前所立的自书遗嘱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应某请求法院确认深圳市龙岗区××城××栋××座××房产是其与被继承人方某某共同财产的答辩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法律效力,而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继承取得物权的属于法律规定的事实行为,即当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便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具体到本案,被继承人方某某于2013年6月6日死亡,原告作为被继承人方某某指定的唯一继承人依据遗嘱于2013年6月6日取得了深圳市龙岗区××城××栋××座××房产的所有权,不受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登记的影响。被告应某占有上述不动产构成无权占有,原告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被告应某返还不动产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应某主张其没有必要的生活来源,需要扶助,因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继承人方某某名下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城××栋××座××房产(房地产权证号:6000××××)归原告应某某所有;
二、被告应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深圳市龙岗区××城××栋××座××房产(房地产权证号:6000××××)。案件受理费187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应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应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被继承人写下遗嘱时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原审法院认为该份遗嘱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之规定,此份遗嘱不能视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二、即使被上诉人拥有遗嘱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但在上诉人支付的购房尾款以及装修款没有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搬离该房产。1、被继承人方某某于2010年7月5日一次性支付了遗嘱所涉房产的首期房款108万元,2010年8月27日以其名义支付了46万的购房尾款。这46万中,有20万是被继承人向她杭州的朋友金某某借的,这20万元的购房尾款是由上诉人向金淑荚转账归还的。2、为了复婚共建新家,上诉人在复婚前后从自己建行的银行卡(7200×××××65、7200×××××41)取出全部存款341753元,还从自己的父母、大妹、弟弟和小妹处分别借了15万、2万、1万、1万元(共计19万元),合计531753元,用于涉案房产的装修(��家具、电器等物品的添置)。这些装修的花费均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现依附于涉案房产,与涉案房产无法分离。即使遗嘱所涉房产并非被继承人方某某与上诉人的婚后共同财产,而是属于方某某的个人财产,由于装修材料已添附到房屋,成为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装修款也相应地融入了房屋的价值中,原审判决应当认定装修后的房屋为方某某和上诉人按份共有的共同财产。
三、被继承人方某某于2013年6月6日所立遗嘱违反法律规定。首先,被继承人的生父方某已年满83周岁、被继承人的生母王某某已年满72周岁,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任何生活来源,被继承人应为第三人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其次,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的丈夫,现已年满55周岁,自2008年5月开始就已失业(有自缴社保费用的清单为证),至今还没有找到工作,毫无生活来源,且还要继续���费缴纳社保费用(到60岁时才能领取退休养老金)。同时,上诉人还患有多种慢性疾病(心动过速、高血压),生活状况极度令人担忧,被继承人也应为上诉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本案遗嘱未保留第三人和上诉人的遗产份额,该遗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四、原审法院的第二判项,不仅违反了子女赡养父母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且还违背了公序良俗以及社会伦理道德。被上诉人在其母亲刚去世一个月就对其生父提起诉讼,要求父亲搬出其唯一的住所。这一诉求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而且严重背离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以及正确的伦理道德观念,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上诉人应某某答辩称,一、被继承人方某某的遗嘱合法有效,理由是应某���一审庭审质证阶段已经承认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二审法院应当对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应某没有为涉案房产支付过购房款;
三、应某不是一个称职的丈夫或父亲,同时,应某是否需要赡养与本案遗嘱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二审法院不应对上诉人提出的赡养费一并审理。原审被告王某某、方某答辩称,一、应某对方某某伤害很深,应对方某某的自杀承担责任。
二、本案父子关系特殊,应某在方某某自杀后与儿子应某某纠纷不断,做事过分,双方不适宜共同居住。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尊重客观事实,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上诉人应某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3年11月12日止,上诉人所持有的股票市值401292元,总资产401475.31元,资金余额183.31元。该对账单还显示2011年7月28日上诉人卖出部分股票,成交金额为256970元,股票账户资金余额为264248.99元。2011年7月29日上诉人从股票账户中转出264200元至其建设银行账户中。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中亦有对应的该笔转账记录;上诉人还提交了社保费用缴纳清单,载明截止至2013年8月,上诉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总计47102.71元,其中个人缴交(本+息)23951.55元+4862元,单位缴交12560.96元+5728.2元。
二、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其于2011年7月29日自其建设银行账户向金某某转账2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主张被继承人婚前所支付的46万购房尾款中,有20万是被继承人向案外人金某某借的,该笔借款在双方复婚后于2011年7月29日由上诉人以其个人财产向金某某转账归还。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应某某一审提交了方某某刷卡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4份POS签购单,其中最后一笔2010年8月27日方某某以深圳发展银行卡刷卡支付46万元。上诉人二审提交了方某某深圳发展银行账户信息,该账户显示2010年8月25日金某某转账19万元给方某某,而此前方某某账户余额为16783.67元,2010年8月27日方某某账户上又收到转账26万元,该笔款项的付款方户名不详,同一日方某某在POS机上刷卡消费46万元。上诉人主张该笔19万元系金某某借给方某某的购房尾款,其在复婚后以其个人财产的股票售出款代方某某偿还了上述借款以及相应的1万元利息。
三、上诉人主张其为涉案房屋装修花费531753元,为此提交了其银行对账单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为证,并提交了各笔装修款支付时间、方式、金额的《说明》。上诉人提交的《说明》中记载有付款凭证、发票或销售单的装修支出共计341753元,共计49条付款项目。《说明》中所列举的各项支出中,共计有250620元是从应��账号为7200××××的建设银行卡中支付,支付时间均是在应某与被继承人复婚后支出。《说明》中其他装修费用支出则均是以现金形式支付。上诉人提供的现金支付的收款收据或销售单中部分直接显示客户为方某某,部分则未显示客户或付款人的姓名。上诉人在《说明》中亦自认还有15万左右的支出是没有证据证明的。应某某二审确认上诉人曾为涉案房屋支付过装修款,但不确认上诉人所主张的金额,认为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是夫妻,其能提交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款项均是其支付。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涉案房产深圳市龙岗区××城××栋××座××房产系被继承人方某某在与应某复婚前购买,属于方某某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方某某生前立有自书遗嘱,将涉案房���指定由儿子应某某独自继承,意思表示清楚,原审法院依据该遗嘱认定涉案房产由应某某继承并无不当。应某主张方某某书写遗嘱时神志不清,应当认定该遗嘱无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遗嘱未为没有生活来源、缺乏能力的上诉人以及方某某的父母保留必要份额,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二审时提交的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及社保费用缴纳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并非毫无生活来源。被继承人方某某的母亲王某某、父亲方某一审时均已明确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请,且王某某、方某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主张其为涉案房产支付了20万购房尾款以及装修款531753元,被上诉人如继承涉案房产应当对此进行补偿。
一、关于20万购房尾款,从
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方某某婚前支付的涉案房产的尾款中,有19万元来自案外人金某某,而上诉人在双方复婚后,以其个人所有的股票出售所得款项又向金某某转账支付了20万元,上诉人主张该笔19万元系方某某的个人婚前债务,其已经以个人财产代方某某偿还了上述债务并支付了1万元的相应利息,该主张有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相互印证,亦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其继承方某某的财产范围内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装修款,上诉人主张其为涉案房屋装修花费531753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补偿。上诉人为此提交了其银行对账单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为证,并提交了各笔装修款支付时间、方式、金额的《说明》。
本院认为,1、从二审查明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在《说明》中已确认有15万的支出并无票据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上诉人支出的装修费用。2、《说明》中以现金形式支出的装修费用有相应单据的,部分收款收据或销售单中直接显示客户为方某某,部分则大都未显示客户或付款人的姓名,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方某某在装修涉案房屋时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仅以未显示客户或付款人的收款收据或销售单为证,主张现金支出部分均系由上诉人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有票据和支付凭证的支出中只有250620元是从应某账号为7200××××的建设银行卡中支付,该笔款项可以认定为系上诉人为涉案房屋支出的装修费用,但上述费用的支付时间均是在应某与被继承人复婚后支出,系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进行的支出,被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应当由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共同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继承人只应当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即125310元。被上诉人现根据方某某的遗嘱继承了涉案房屋,则应当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代被继承人承担上述装修费用。因上诉人亦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其支付的装修款价值随着居住使用的时间长短亦存在贬值的情形,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按照80%的折旧率折算应当偿还给上诉人的装修费用,即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装修费100248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当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上诉人购房款及装修费共计300248元,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被上诉人应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应某支付补偿款3002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748元,由上诉人应某负担15186元,由被上诉人应某某负担3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8元,由上诉人应某负担15186元,由被上诉人应某某负担35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雪 梅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松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懿(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