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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刑初字第0384号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陆耀辉,王汉兵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07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陆耀辉;王汉兵;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038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耀辉,男。曾因赌博,于2006年2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罚款二千五百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2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群,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汉兵,男。曾因诈骗,于1990年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耀辉、王汉兵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案情复杂,部分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遂于2013年10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变诉(2013)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耀辉及其辩护人王群、被告人王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13日,被告人陆耀辉、王汉兵伙同周XX为抽头渔利,两次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聚众赌博,组织30余名参赌人员以“斗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陆耀辉、王汉兵抽头金额合计达人民币28800元,两天赌资(含抽头款)累计达人民币7348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本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袁X、陈X、宋XX等人证言;3.被告人陆耀辉、王汉兵的供述;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耀辉、王汉兵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陆耀辉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汉兵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汉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耀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王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陆耀辉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考虑到其家庭情况,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汉兵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3日,被告人陆耀辉伙同周XX(另案处理),并安排被告人王汉兵等人为抽头渔利,两次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聚众赌博,先后组织60余名参赌人员以“斗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查获涉案赌资合计人民币7060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另被告人陆耀辉、王汉兵从中还获利人民币1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陆耀辉和周XX为抽头渔利聚众赌博,并分工由被告人陆耀辉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王汉兵安排赌场并在赌场外望风,先后组织20余人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南通田园牧歌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的平房内用扑克牌以人民币100元起押的“斗牛牛”形式进行赌博,并进行抽头渔利,被告人陆耀辉从中获利计人民币1000元,另被告人陆耀辉给付被告人王汉兵人民币800元,被告人王汉兵向提供场地的主家支付场地费用人民币300元,余款人民币500元占为己有。2.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陆耀辉和周XX为抽头渔利聚众赌博,并分工由被告人陆耀辉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王汉兵安排赌场并在赌场外望风,先后组织40余人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一无名厂房内用扑克牌以人民币100元起押的“斗牛牛”形式进行赌博。当日下午16时许,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在现场查获正在赌博的上述人员,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706000元及抽头渔利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汉兵于2013年3月13日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耀辉于2013年3月25日主动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陆耀辉、王汉兵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和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人陆耀辉、王汉兵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1.书证:证人施X的手机通话记录等;2.未到庭证人陈X、宋XX、蔡XX等46人的证言,证人陈X、宋XX、蔡XX等25人的辨认笔录;3.未到庭证人周XX、钟XX、包XX、施X的证言、辨认笔录;4.被告人陆耀辉、王汉兵及同案行为人周XX、陈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拍摄的赌博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6.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8.书证:南通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9.书证:本院(2011)通刑初字第0342号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耀辉伙同被告人王汉兵等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陆耀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汉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汉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耀辉、王汉兵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耀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期限;罚金已缴纳7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汉兵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陆耀辉、王汉兵分别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和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已扣押的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振男

人民陪审员  吴明勋

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