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2004年8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3)第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路秦汉宾馆门口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34克。经鉴定,从该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书证;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6、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0.3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路秦汉宾馆门口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34克。经鉴定,从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证人马某某检举后,对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证人马某某绰号“二虎”,其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并配合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日下午1时许给被告人赵某某的1389543****的手机号打电话购买半克毒品海洛因,价格38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骑自行车到吴忠市利通区秦汉宾馆门口与其进行毒品交易。其支付给被告人赵某某400元毒资,当被告人赵某某准备递给其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一个用白色塑料包裹的海洛因零包;3、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1月1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净重为0.34克的白色粉块状海洛因疑似物壹小包、黑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卡号:1389543****;串号:357897045488853)壹部,将黑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卡号:1389543****;串号:357897045488853)壹部随案移送;4、辨认笔录附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被告人赵某某辨认其在吴忠市利通区秦汉宾馆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现场;5、称量笔录附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当着被告人赵某某的面对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0.34克;6、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毒品)字(2013)049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的0.34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赵某某;7、吴忠市利通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毒品收据,证实本案被扣毒品海洛因0.34克,取检材0.1克,实交0.24克;8、被告人赵某某的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11月1日10时02分至13时52分,被告人赵某某的1389543****的手机号与证人马某某的1329953****的手机号通话八次;9、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日13时00分,公安机关接到证人马某某的检举,称被告人赵某某欲出售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遂组织部署,在吴忠市利通区秦汉宾馆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一个用卫生纸团包裹的白色粉末零包0.34克。经讯问,被告人赵某某对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的0.34克白色粉末系毒品海洛因;10、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查找到向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的“老梁”;1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04年8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9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2、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接到“二虎”电话,称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协商由被告人赵某某将380元的毒品海洛因带到吴忠市利通区秦汉宾馆门口交易。后被告人赵某某骑自行车到吴忠市利通区秦汉宾馆门口,接过“二虎”支付的400元钱,准备将毒品交给“二虎”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另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贩卖毒品就是为了以贩养吸,其是使用1389543****的手机号与“二虎”联系的。其贩卖的毒品是从一个叫“老梁”的手中买来的;13、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生于1972年11月18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贩卖毒品海洛因0.3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 成
审 判 员 郭小娟
代理
审判员 杨 慧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