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0年9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江苏省沭阳县农民,住该县。2008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1日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3)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冰,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榜棚街周大生珠宝店附近,发现失主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枪牌电动三轮车,遂用自备的钥匙将点火开关打开,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69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金枪电动用户档案卡、合格证复印件;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济南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8)天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监狱(2009)济狱释字第205号释放证明书(存根)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济劳决字(2012)0043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济南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所证字(2013)第254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宪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叶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