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民终字第1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奇,男,汉族,住绵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维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文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晓奇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迪科、
代理
审判员何娟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奇、被上诉人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19日,张晓奇与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南田大厦”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2.92平方米。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选聘绵阳市南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收费价格每平方米为0.8元/月,价格构成包括物业区域内保洁费、公共秩序维护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绿化养护费、综合管理费等,物业费每季度缴纳一次。2009年6月18日,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市天青物业公司签订了《委托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所开发的“南田大厦”小区物业从2009年6月20日起,交由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由后者负责小区的安全、卫生、以及代缴费用和与物业相关的一切事宜。协议签订后,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小区内张贴公告告知物业服务公司由绵阳市南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另查明:“南田大厦”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张晓奇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物业费3543.20元、垃圾清运费258元,未向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物业管理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佐证。原判认为:张晓奇与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绵阳市南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后由于“南田大厦”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09年6月18日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南田大厦”小区的物业服务委托给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协议签订后,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告知物业公司变更事宜,并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张晓奇主张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共同决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但张晓奇在知晓物业公司变更后未提出异议,且接受了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故张晓奇以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由拒交物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张晓奇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380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晓奇长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却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故其要求张晓奇支付因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
判决如下:
一、由张晓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09年10月1日到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共计3801.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晓奇承担。上诉人张晓奇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协议》未经上诉人知晓并同意,与上诉人无关。业主私有财产的服务管理权利未经协商、没有征得业主同意不应交由第三方委托,第三方无权签订无期限的服务管理协议。上诉人未委托被上诉人进行物业服务和管理,也未就服务范围、标准、质量、收费等内容与被上诉人进行约定,故不存在欠缴物业费。2.原审判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作出的认定不具备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对被上诉人所谓的物业服务,上诉人既没有认可也没有表达异议的机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被上诉人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建设单位与被上诉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对此进行了公示,是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的,该协议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任新的物业管理单位时失效。2.被上诉人自2009年7月1日起,对上诉人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其他业主都缴纳了物管费。3.物业服务是针对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被上诉人履行了清洁、安保、电梯运转维护、水电设施维护等等物业服务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南田大厦”小区是否具有物业服务的权利义务、张晓奇是否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审查现有证据,张晓奇与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约定由绵阳市南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后因“南田大厦”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09年6月18日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将“南田大厦”小区的物业服务委托给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协议签订后,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小区张贴公告告知物业公司变更事宜,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在业主、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时终止。因此,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对“南田大厦”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并依法享有收取物业费用等权利。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南田大厦”小区已实际提供了清洁、安保、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等物业服务,张晓奇作为“南田大厦”小区的业主之一,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晓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娟
审 判 员 刘迪科
代理
审判员 何 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