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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商初字第2628号

王关泉与鲁立超、钱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关泉,鲁立超,钱虹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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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628号原告王关泉。委托代理人朱良。被告鲁立超。被告钱虹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利娟。

原告王关泉诉被告鲁立超、钱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得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泉的委托代理人朱良、被告鲁立超和钱虹杰的委托代理人戴利娟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关泉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立超、钱虹杰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关泉诉称:2012年3月14日,鲁立超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2年4月13日前归还,月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起诉按2%计算),若逾期归还则应承担原告为行使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钱虹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日,鲁立超、钱虹杰确认收到现金30万元。该款到期后,鲁立超未按期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鲁立超返还借款20万元���承担该款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代理费9000元;钱虹杰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鲁立超、钱虹杰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出借金额只有20万元,却以出借惯例为由要求两被告写30万元的借条,当时约定月利率15%,利息3万元直接予以扣除,实际交付17万元,该款项直接由俞建锋拿走;2.原告因同一事实与理由曾向法院起诉过,后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生效,原告无权再次起诉;3.本案应按实际交付款项17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4.原告律师费依据不足,且律师费加上利息的金额已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关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附收据)。欲证明鲁立超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钱虹杰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鲁立超、钱虹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借款只有20万元,且原告只交付了17万元;证据2中的发票为转账收据,不能反映真实支付。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借款交付的实际金额,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证。证据2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代理人也出庭参加了诉讼,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鲁立超、钱虹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以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告的举证目的。法院以可能涉嫌赌博犯罪而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现经公安机关侦查,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俞建锋一起参与了赌博犯罪,因此,原告有权重新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力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被告鲁立超、钱虹杰的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1.立案决定书。证明内容为公安机关对俞建锋等人涉嫌赌博予以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无证据证明鲁立超、钱虹杰、张海锋等人的借款情况是赌博或赌博引起。2.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内容为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钱虹杰等人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涉及犯罪。3.公安机关对徐林德的讯问笔录。证明内容为徐林德听说过俞建锋曾有三四次介绍鲁立超、钱虹杰借高利贷来还欠俞建锋的赌债。4.公安机关对俞建锋的讯问笔录。证明内容为俞建锋只介绍了一次,介绍鲁立超向“阿照”借了10万元。5.公安机关对鲁立超的讯问笔录。证明内容为通过俞建锋介绍,鲁��超分别于3月13日、3月17日和4月1日左右,向“老三”借款20万元(借条上写30万元,月利率15%,实际拿到17万元,担保人钱虹杰)、10万元(借条上写20万元,月利率17%,实际拿到8.3万元)和20万元(借条上写30万元,月利率17%,实际拿到16.6万元,担保人赵烽)。6.公安机关对钱虹杰的讯问笔录。证明内容为俞建锋介绍鲁立超向“三哥”借款,一共借了30万元,借条上写55万元;一次是介绍鲁立超向杨辉借款10万元,借条上写20万元。两次借款都由钱虹杰担保。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来源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系被告方在前一次诉讼时提供的。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6是被告的单方陈述。经质证,被告钱虹杰、鲁立超对证据的来源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2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证据3、4能证明借款是由俞建锋联系的事实。证据5、6是被告的本人陈述。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系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据3、4、5、6系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真实性均予确认。综合原、被告的举证,

本院认为,借据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鲁立超出具了收到30万元借款的收据,并有钱虹杰签字予以证明,而其主张原告的行为涉嫌犯罪,实际交付款项只有17万元等事实,经公安机关侦查后未能查证属实,鲁立超、钱虹杰除公安侦查的证据外未能进一步提供加以证明,且钱虹杰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与其在借条上签字的时间和借款金额也不一致,鲁立超与钱虹杰对借款的金额和实际交付金额的陈述也不一致,因此,根据本案实际,现金交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视为王关泉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本院认定30万元借款已��交付。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鲁立超向王关泉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附收据)一份,约定: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四倍计算,于2012年4月13前归还;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若借款人、担保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所有费用。若逾期归还则承担出借人为行使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鲁立超分别在借条和收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字并盖指印,钱虹杰分别在借条和收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并盖指印。借款到期后,鲁立超未能归还,钱虹杰亦未尽保证义务。王关泉为此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钱虹杰、鲁立超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7月16日,本院裁定驳回王关泉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机关侦查,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关系涉嫌犯罪。2013年7月15日,王关泉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王关泉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王关泉与鲁立超、钱虹杰之间的借款关系和保证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鲁立超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钱虹杰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钱虹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鲁立超追偿。王关泉的第一次起诉因涉嫌刑事犯罪而被驳回,但经公安机关侦查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关系涉嫌犯罪,故王关泉基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可以再次起诉。王关泉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对王关泉的诉请的合理部分,��院予以支持。鲁立超、钱虹杰的答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鲁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关泉借款30万元,支付该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鲁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关泉律师代理费9000元;

三、钱虹杰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钱虹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鲁立超追偿;

五、驳回王关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6元,由鲁立超负担,钱虹杰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施得健

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富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