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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70号

俞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俞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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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曾因赌博,于2008年3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依���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开始,被告人俞某甲在本市城区和平路92号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其丈夫潘某甲、儿媳王某甲(均已行政处罚)曾协助抽头、望风。201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蒋某、潘某丙、李某等赌博人员,查获共同赌资人民币15450元、个人赌资2200余元(均已收缴)。被告人俞某甲和王某,以及部分参赌人员已闻讯逃离现场。经查,该赌堂开设期间,被告人俞某甲抽头���利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甲向公安机关上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叶某、楼某、李某、俞某乙、张某、马某、厉某甲、潘某丙、蒋某、徐某、蒙某、厉某乙、厉某丙、杨某、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俞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堂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俞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缴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俞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暂扣公安机关由被告人俞某甲上缴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叶爱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

书 记员  侯超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