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李美芳。
委托代理人:陶益波。
被告:孙亚芬。
第三人:陈燕翼。
原告李美芳诉被告孙亚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芳的委托代理人陶益波,被告孙亚芬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1月29日,本院通知陈燕翼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美芳的委托代理人陶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芬、第三人陈燕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芳起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兴庄路中兴小区2号楼206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将上述房屋过户给了原告,但现在尚未腾退该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无果,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亚芬腾退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兴庄路中兴小区2号楼206室房屋。
被告孙亚芬答辩称:讼争房屋是以前农村房屋拆迁时安置的三套房屋中的一套,当时都登记在被告前夫汤信龙的名下,该房屋自2003年起一直由第三人陈燕翼(系被告前夫汤信龙的母亲)在居住。2007年的时候,被告与前夫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讼争房屋分给了被告,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讼争房屋要让第三人居住到去世以后再交给被告。出卖房屋时,被告向担保人胡国富讲清楚了房屋要让第三人陈燕翼居住到去世以后,房价可以便宜点。房屋最后以55万元成交,过户费用16000元是由被告支付的。当时还约定,房屋给第三人居住直到其去世,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支付至第三人去世。自2011年12月开始,被告每月由担保人转付给原告5500元利息,从2012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2013年春节时由于经济困难了只支付2000元利息,后来就没有支付利息了。2013年5月,原告称其买房在银行贷款30万元,每月要付2100元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利息,被告支付不起,原告就起诉了。现在房屋是第三人陈燕翼在居住,如果第三人陈燕翼愿意搬出,被告也愿意配合办理房屋腾空的事项。第三人陈燕翼未出庭应诉,但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当时农村房屋拆迁,第三人所在的大家庭共分得了五套房屋。第三人共有两个儿子,每个儿子分两套房屋,第三人居住在讼争房屋。第三人拥有的份额是与小儿子汤信龙计算在一起的。当时一家人商量好,讼争房屋由第三人居住到去世为止,之后就归汤信龙。从2004年开始,第三人就与丈夫居住在讼争房屋里。2007年,第三人丈夫去世了。对于汤信龙离婚时分割房屋的事情,第三人不清楚。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腾空房屋的请求,第三人不同意出屋,第三人要求一直居住到去世为止。针对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李美芳补充称:买卖合同只有一份,是从房管部门复印过来的。签订协议时只有原、被告在场,胡国富不在场。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所称的利息,关于房屋给第三人居住到去世的事情,原告是不知情的。原告要求腾房的请求合法有据,第三人要求居住至去世的时候,是她个人的想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李美芳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质证称:当时签订协议时原告、被告及担保人胡国富在场,协议每人一份,被告手中那份协议在诉讼前让担保人拿去了;原告现在提交的协议是为了少交点税而签订的,该协议不是原、被告当时签订的实际的买卖协议;当时的购房款实际是55万元,款项已付清;55万元的价格比市场价便宜了10多万元,被告当时向原告讲过,被告的婆婆居住在该房屋,要求这房屋让她居住到百年之后,所以房价比当时的市场价便宜了10多万元。2.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9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胡国富称:原告是他妻子的嫂子,被告与他住得不远。被告说有房子要卖,他就与原告说。后来原、被告达成了协议,约定房价为55万元,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他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名,但这份协议现在找不到了。房屋过户后,原告要房屋了,这时被告称房屋是第三人在居住,被告愿意付房租,但房租没有实际支付,被告只是写了欠条。当时买卖房屋时,他知道第三人在该房屋居住,但不知道被告与其前夫在离婚协议时约定房屋要给第三人居住到去世的事情。原告质证称:胡国富所讲的欠条,原告没收到过;原告不知被告与其前夫的离婚协议内容。被告质证称:对笔录中关于房价55万元及欠条的事实无异议,有异议的是被告在出卖房屋的时候就告知过胡国富,讼争房屋要给第三人居住到去世为止,因为和原告不熟,所以当时没向原告讲,但被告认为胡国富与原告讲过了的。2.2013年11月25日对汤信龙的询问笔录一份,汤信龙称:他与被告以前是夫妻关系,因为被告喜欢赌博,外面欠了许多债务,农村房屋拆迁时分得的二套房屋,其中有一套房屋卖掉替被告还债了。2008年的时候,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为了讼争房屋的事情,他叫村里书记帮忙写了份协议,约定该房屋由他母亲居住到去世。本案的事情,他听说是被告因为赌博借高利贷,然后用房屋抵债。他母亲没有其他地方住,她不可能搬出去的。原告称其是依法购买房屋,汤信龙所陈述的内容对原告无约束力。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二份、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照片五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2,本院在下文综合予以阐述。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月18日,被告孙亚芬与汤信龙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双方在离婚协议的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了如下内容:现有中兴小区住宅二套,其中中兴小区2号楼206室归女方所有。女方应让男方父母居住,直到两人去世为止,中途不得提出让老人出屋的要求。中兴小区5号楼208室归男方所有。男方补贴女方人民币8万元,在2008年2月5日前给付5万元,另外3万元在2008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在收到男方5万元补贴款后,女方立即搬出中兴小区5号楼208室。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兴庄路中兴小区2号楼206室的房屋,面积为68.83平方米,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于汤信龙名下。2008年1月24日,该房屋变更登记于被告孙亚芬名下。2011年1月10日,该房屋变更登记于原告李美芳名下。另查明,第三人陈燕翼现居住于上述房屋中。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作为房屋买受方的原告要求作为出卖方的被告腾空并交付房屋,其焦点问题是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对交付房屋是如何约定的。对此,被告称其出卖房屋时,已通过胡国富向原告讲清楚了房屋要让第三人陈燕翼居住到去世为止,在房屋出卖以后至实际交付房屋期间,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利息,利息也实际支付过一段时间,后来是因为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利息,原告才起诉的。原告虽然不认可被告的上述陈述,但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基于以下几点理由并结合调取的证据,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定:1.原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实地查看过房屋,而第三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因此原告应当知道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及相关情况;2.被告与其前夫的离婚协议在房屋登记部门有存档,当事人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是可以查询到上述材料的;3.原告称房屋买卖合同只有一份,存放于房管部门,这与通常的交易习惯不符,且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所写的合同价款为40万元,该数额与被告及案外人胡国富陈述的55万元不符;4.讼争房屋在2011年1月10日即办好了过户手续,但原告直到2013年6月才起诉要求交付房屋。因本院认定了被告的上述陈述,且第三人明确表示要在讼争房屋继续居住,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美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李美芳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光明
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
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孙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