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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06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与李洪喜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李洪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负责人张丙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英明、曹思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洪喜,男,1971年1月29日生。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诉被告李洪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BJ10**三轮车在326省道行驶过程中,与陈振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振营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陈振营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陈振营之妻苏红琴等人到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苏红琴等受害人110000元,本案原告并承担诉讼费2530元,对于上述费用本案原告已履行完毕。根据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于无证驾驶者造成的损害赔偿,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为了维护国家财产利益不受损失,原告依法履行法律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拥有豫BJ10**号三轮车一辆,并在原告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2012年8月7日14时20分许,陈振营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豫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玉皇庙镇安岭村48号线杆处越过道路中间线时,与对面被告李洪喜无证驾驶的豫BJ10**号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振营当场死亡,陈振营车上乘员陈爱民、陈合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3日,经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振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洪喜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爱民、陈合功无事故责任。事发后,陈振营家属苏红琴等六人依法向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苏红琴等受害人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530元,2013年4月3日本案原告将赔偿款110000元支付予苏红琴等六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2530元,未提供已将该款支付给苏红琴等人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公司出具电子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在原告处投保的车辆导致第三人陈振营死亡,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110000元赔偿款,原告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诉讼费253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已将该2530元赔付苏红琴等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垫付款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审 判 员 叶乾锋

审 判 员 于云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

书记员 侯传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