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铜法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胡伟,男,汉族。被告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组织机构代码45063198-5),所在地址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316号。法定代表人张朝华,男,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友(特别授权),男,该单位民警。委托代理人周晓庄(一般代理),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胡伟不服被告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胡伟负担。
审 判 长 何振华
代理
审判员 晏 恒
人民陪审员 陈泽伦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