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扬江民初字第2948号 原告景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俊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与之进行了预制板买卖活动。开始向被告供货,直至2011年6月3日,被告对未付的货款7000元立下字据,而对之后的货款仍拖欠不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腊月仅偿还了7000元,对尚欠的18181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仍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完全是事实,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我还欠其18181元,由于原告所提供货源存在质量问题,并给我造成损失,我要求原告赔偿,故请法院公断。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告景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吴某某认识,后被告需要水泥预制产品,原告于2011年5月开始向被告供货。2011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之后,被告仍从原告处陆续提货,除将7000元给付外,对其余款项因双方发生争议,致使原告货款未能回笼,故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181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其造成了很大损失,要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则认为其中有的是重复的,有的是不实的,另外原告没有从上述货款中扣除退回的产品,由于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进行的买卖关系是正常的经营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给付价款,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走了货物,但其货款未能结算,虽然原告主张货款18181元,但由于其中一张未有日期的字据被告当庭不认可并予以否认,现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此笔货款(3501元)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另外,原告从被告处退回了部分货物,其货款(1530元)也应从总货款中扣除,2笔扣除的货款应为5031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13150元。对此,被告应予给付。现被告拖欠不还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被告所提出因货物质量有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景某某给付货款1315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以1315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刘 俊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陆娇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