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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58号

米泽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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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米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在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人和某超市前烧烤档喝酒时发生口角,于是将被害人推倒并��在地上,被害人挣脱后找来竹棍击打被告人,被告人又用啤酒瓶扔被害人,两人继续互相殴打,双方均有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至五个月拘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米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在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人和某超市前烧烤档喝酒时发生口角,于是将被害人推倒并摁在地上,被害人挣脱后找来竹棍击打被告人,被告人又用啤酒瓶扔被害人,两人继续互相殴打,双方均有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被告人米某某已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何某某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勇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米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且已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邹宁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谭振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