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姜XX。申请人姜XX要求宣告金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金X,X,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号XX室,与申请人姜XX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姜XX以其妻金XX患癫痫症疾病,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由,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金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金XX患阿尔采末病性痴呆疾病,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金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杜向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