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XX,绰号“大气古”,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56********,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瓦子塘村渡塘组。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春松,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X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3)永冷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卢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宁、周艳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昌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XX及其辩护人唐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唐XX因自家稻田里有很多老鼠,于是就拿起铁丝和铝线来到菱角塘边的稻田里,将铁丝与铝线接好放进稻田的田埂里。当天19时许,唐XX用竹竿将事先接好的铝线挂在稻田边电线杆上的电线上,接通了电源,尔后就回家休息。次日早上,唐XX去抽水途径唐XX菱角塘边的稻田时,接触唐XX放置的铁丝和铝线身亡。经法医鉴定,唐XX因电击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案发后,经冷水滩区上岭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唐XX亲属与唐XX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唐XX家属经济损失125,500元,取得了唐XX家属的谅解。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唐XX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唐X、彭XX、段XX、唐XX、唐XX、唐XX、熊XX的证词,抓获经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唐XX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唐XX过于自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唐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XX亲属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唐XX的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唐XX家属经济损失125,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唐XX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唐XX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该院决定对被告人唐XX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XX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唐XX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其具体理由为:“1、其在事发后已就民事赔偿的事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谅解;2、其在事发后有自首情节;3、本案系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其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其辩护人唐春松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
二、一审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但在量刑时却并未从轻;
三、还有酌定从轻情节:(一)没有前科;(二)过失犯罪;(三)认罪态度好;(四)积极赔偿;(五)家庭生活困难。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XX出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系过失犯罪的事实,结合其具备自首和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上诉人唐XX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的理由,一审已充分予以考虑,故在二审中不再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对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 勇
审 判 员 黄 宁
审 判 员 周艳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