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434号原告殷保生,又名殷宝生,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宋满红,男,1970年1月2日出生。被告马秀梅,女,1969年4月3日出生。
原告殷保生诉被告宋满红、马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满红、马秀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1日,被告宋满红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现金60000元,并用豫C529**号车抵押,后于2012年12月4日归还借款30000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宋满红又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愿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宋满红、马秀梅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2012年9月21日宋满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满红借原告现金60000元及用豫C529**号车作抵押,后归还30000元的事实;2、2012年12月21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宋满红借原告殷保生现金30000元的事实。3、孟州市公安局会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二��告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1日,被告宋满红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现金60000元,并用豫C529**号车作抵押,后于2012年12月4日归还30000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殷宝生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用车予C52999抵押12月4日付叁万元正(30000元)宋满红9月21号”。2012年12月21日被告宋满红又在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殷宝生现金叁万元正(30000)宋满红12月21号”。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付,为此形成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满红借原告殷保生现金60000元,有其为原告殷保生出具的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该笔借款于被告宋满红与马秀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宋满红、马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殷保生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宋满红、马秀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亚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