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曙光路XXX号金鑫杂货店处,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石某某摆放在此处的儿童游乐机“摇摇机”内人民币150元。2013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周公路XXX号,采用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陶某某摆放在此处的儿童游乐机“摇摇机”内人民币12元。2013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为民街XXX号,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摆放在此处的儿童游乐机“摇摇机”内人民币185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金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涉案赃款发还被害人,同时扣押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石某某、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截图、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金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缪 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