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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孔某某;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孔某某,女,1981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某,男,1980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三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平、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先后生下一女一子。但在生下女儿后,被告就变得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赌博不回家,连给孩子买保险的钱都拿走输掉。我们打工挣的钱,都让被告吃喝赌博用个精光,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打骂,以至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奈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未判决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翟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翟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留给儿子翟某某。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因两个孩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可以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儿子翟某甲在原告娘家受伤,花去六万元医疗费,原告应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2007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甲,现均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被本院判决驳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证人证言等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以原告抚养女儿翟某、被告抚养儿子翟某某,抚养费各自理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原告分担为其子翟某甲治伤花费六万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翟某由原告孔某某抚养,婚生子翟某甲由被告翟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三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亓国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