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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新民初字第0024号

李正芳,田乃超,田志祥,田慧珍,田乃柏与闫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一,田某二,田某三,田某四,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新民初字第0024号原告李某某,女原告田某一,男原告田某二,男原告田某三,男原告田某四,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栋,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田某一、田某二、田某三、田某四诉被告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亳州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田某一、田某二、田某三、田某四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闫某驾驶皖SY68**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泗阳县新袁客运站门前,撞到跑过道路的田某五,造成田某五受伤,车辆损坏。田某五经泗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日死亡。五原告要求被告亳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田某五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亳州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闫某驾驶皖SY68**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泗阳县新袁客运站门前,撞到跑过道路的田某五,造成田某五受伤,车辆损坏。田某五经泗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日死亡,支付医疗费18419.86元。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田某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闫某驾驶皖SY6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亳州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田玉早系1942年6月2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受害人田某五系夫妻,原告田某一、田某二、田某三、田某四系其儿女。受害人田某五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泗阳县新袁镇马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撤回对被告闫某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法律文书,裁定予以准许。关于五原告因田某五死亡而发生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五原告主张田某五在泗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8419.86元,有其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赔偿金因田某五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20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田某五死亡时已满71周岁,应按9年计算,则死亡赔偿金为109818元。(三)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标准51279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亳州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亳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在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田某一、田某二、田某三、田某四因近亲属田玉早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李某某、田某一、田某二、田某三、田某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大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奔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