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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003号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20-08-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3]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系叶某丙砂场铲车驾驶员。2013年10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支口居委会上坝叶某丙砂场,盗窃被害人叶某丙手提布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700元、砂场账本和发票。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叶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叶某甲、叶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夫宝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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